(2015)临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振岳与东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李振岳。委托代理人:田云法,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乃红,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维祥,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淄博市沂源县,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李振岳诉被告东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法、李乃红,被告东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岳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9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维祥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636元。被告东维祥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原告20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清。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205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东维祥向原告李振岳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20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振岳借款74500元。二、被告东维祥支付原告李振岳逾期还款借款利息,以本金745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李振岳负担234元,被告东维祥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