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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后谢村第一村民组与漯河经��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后谢村村民委员会、丁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后谢村第一村民组,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后谢村村民委员会,丁国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后谢村第一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孙桂宝。诉讼代表人:孙金岭。委托代理人:孙发清。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后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耀力,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庆���男,汉族,195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后谢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后谢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后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谢村委会)、被上诉人丁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谢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孙桂宝、孙金岭及委托代理人孙发清、曹淼,被上诉人后谢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谢耀力,被上诉人丁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坑塘是否属后谢村一组所有,原告称该处坑塘属于后谢村一组所有,而二被告均认为该坑塘属于后谢村集体所��,但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该处坑塘权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及该处坑塘所有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后谢村一组的起诉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后谢村第一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上诉人后谢村一组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错误,直接判决驳回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后谢村委会答辩称:坑塘��于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丁国庆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坑塘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后谢村委会还是上诉人后谢村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关于涉案坑塘所有权的争议系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