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汉力贸易有限公司与骆祖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祖永,广州汉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祖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汉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孙聪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大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骆祖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以《轮胎合作协议》有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协议,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轮胎合作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出海通道其沿修理厂。第三,《轮胎合作协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协议是无效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本案第一审被告未按涉案《轮胎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轮胎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第一审被告支付拖欠的轮胎款及迟延支付利息,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汉力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骆祖永于2014年3月签订的《轮胎合作协议》第5条“如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的条款没有违反民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甲方是被上诉人广州汉力贸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对其提出涉案《轮胎合作协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