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潮弟),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火车站站前大道中段与覃瑞驾驶的桂E×××××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将黄某带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从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8㎎/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大道中段与覃瑞驾驶的桂E×××××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带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黄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检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黄建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