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8号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5号之一三楼A室。法定代表人:洪雪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振华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成业汇景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成业汇景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业委会又签订了《成业汇景苑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两合同对合同期限、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服务内容与质量等作了一致约定。在两合同期内,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红是该小区25座404号房业主,自2013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催收被告所欠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自应交而未交之日起,每日按被告应缴而未缴费用总额的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13.52元(欠费时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12个月)、公用水电费53.87元(欠费时间同前)、违约金338.92元(以每月物业服务费59.4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共19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逾期一日按1‰标准计算),合计110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对所述事实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成业汇景苑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一份。3、欠费明细一份,收费一览表、发票及分摊计算表各数份。4、城建水务档案馆出具的物业权属信息查询表两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5、《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的通知》一份。被告蔡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采信。证据3中,欠费明细、收费一览表的小部分数额不能与发票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分摊计算表,对该证据本院仅采信其合理部分。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该小区大部分业主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成业汇景苑物业服务临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现未按期给付原告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713.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用水电费,基于前述理由,考���到公用水电费是物业管理过程中必要且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按原告主张数额的90%确定,即48.48元。对违约金,原告仅在小区张贴《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的通知》,未尽到对欠费业主书面催缴业务,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以被告应给付的物业服务费总额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713.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以71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蔡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公用水电费48.48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洁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