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凡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凡,李庆虎,王峰,周伟,魏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维莉,该行职工。被告张凡,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庆虎,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周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魏凯,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凡、李庆虎、王峰、周伟、魏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凡、李庆虎、王峰、周伟、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6日,张凡与原告下属单位街里支行签订了���高额借款合同,于2010年10月23日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庆虎、王峰、周伟、魏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张凡、李庆虎、王峰、周伟、魏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街里支行与被告张凡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并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0.1933‰×150%,被告李庆虎、王峰、周伟、魏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凡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本息,被���李庆虎、王峰、周伟、魏凯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按照10.1933‰×1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李庆虎、王峰、周伟、魏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庆虎、王峰、周伟、魏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