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国卫与张建忠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卫,张建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张国卫,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忠,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忠,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卫与被告张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被告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卫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段家庄的4.53亩承包地租给被告从事农副产品,租赁期限为30年,年租金按每亩产粮1300斤计算,公路门面25米×16米,按每年8600元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追加书,约定将公路门面25米×16米的租期追加至2040年9月5日,该租费也作了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承包地上修建库房和简易房并出租于他人使用,且被告未按期缴纳房租费。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追加书无效,由被告将所租赁原告的4.53亩土地和公路门面25米×16米返还原告,原告将收取的果树费返还给被告;2、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与追加书无异议。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房屋租赁追加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争议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效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七组五台山下段家庄的4.53亩承包地租给被告从事农副产品;租赁期限30年,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40年9月5日止;年租金按每亩产粮1300斤计算,每年9月5日给付;公路门面25米×16米,按每年8600元计算。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追加书,追加合同约定:将公路门面25米×16米的租赁期限追加至2040年9月5日,租赁期限30年;同时,房屋租赁费也作了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承包地上修建库房和简易房。2015年6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追加书无效,由被告将所租赁原告的4.53亩土地和公路门面25米×16米返还原告,原告将收取的果树费返还给被告;2、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追加书(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性质为承包地。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且被告修建房屋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故原、被告之间属于非法租赁承包地的行为,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案土地租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追加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但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涉案房屋租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原告应该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