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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与路雄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路雄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马光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辉,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雄飞,男,回族,1974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路雄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路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利通区黄沙窝乡黄沙窝村与黄占旗分别于1999年8月30日、2000年5月5日签订了《硬化路面承包合同》,并实际施工。2013年村级债务化解时,被告在没有提交黄占旗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根据黄卫(另案被告)出具的《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将应当支付给黄占旗的工程款146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执字第323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后,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追要,被告对此事予以确认,但拒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6000元,利息18980元,合计164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利通区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代入账通知书)、路雄飞存折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146000元的事实;2、债权债务分割协议1份,以证实在没有黄占旗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该协议将146000元支付给了被告;3、(2011)平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1份,以证实平罗县人民法院因顾永龙与黄占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原告账户中扣划371000元的事实;4、利通区扁担沟镇黄沙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硬化路面承包2份、黄沙窝乡渠西村道路工程结算单2份,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不具有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与黄占旗签订的硬化路面合同属实,其应当支付给黄占旗工程款371000元。黄占旗差我的钱,他委托他儿子黄卫跟我���订了债权债务分割协议。法庭在给我发传票之前我都不知道这个事,原告并没有找过我。当时是黄占旗的儿子黄卫找的我,我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委托书等,经利通区农经站核实确认,吴忠市财政局才将这笔钱打到我卡上。我有证据证实这笔钱应当支付给我,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被告出示保证承诺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2份、黄卫身份证复印件1份、黄占旗身份证复印件1份、利通区扁担沟镇黄沙窝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硬化路面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黄沙窝乡渠西村道路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份、吴忠市利通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收回原始单据证明1份、债权债务分割协议1份、路雄飞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与黄占旗达成了债权债务分割异议,被告拿这笔钱有合法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黄占旗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黄占旗被羁押后授权其��子黄卫处理其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保证承诺、借条、黄卫身份证复印件、黄占旗身份证复印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利通区扁担沟镇黄沙窝村民委员会证明、硬化路面承包、黄沙窝乡渠西村道路工程结算单、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出示的吴忠市利通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收回原始单据证明、路雄飞农村信用社存折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系其工作人员未审核支付,没有支付的事实或法律依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2、4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3、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2000年5月5日,黄占旗与原利通区黄沙窝乡黄沙窝村签订了《硬化路面承包合同》,并实际施工,经结算利通区黄沙窝乡黄沙窝村尚欠黄占旗工程款37.1万元。2013年村级债务化解时,被告与黄占旗儿子黄卫达成了债权债务分割协议,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据该协议将该工程款中14.6万元支付给被告。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黄占旗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黄占旗被羁押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儿子黄卫处理其债权债务。原吴忠市利通区黄沙窝乡现更名为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占旗被羁押后其儿子黄卫根据授权处理黄占旗的债权债务,其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分割协议���法有效,被告依据该协议领取欠款并无不当,且该笔款项的支付经原告审核后支付,故被告领取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吉代理审判员  姚 娜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2015)青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