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秀琼与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长征镇凉水村平庄大道中段贵州兆强物流市场内A区14号-15号。法定代表人:姜宇,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路临33号。法定代表人:高彤,董事长。上诉人陈秀琼因与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物流公司)、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5件货物交付给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并签订托运单,约定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但因填写托运单的工作人员笔误,将原告的名字错写成“陈秀群”;收货地址为北海市金海岸大道四区9苑13号,运费900元,支付方式为到付。托运单为格式合同,其中托运协议第五条约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需为所托运之货物投保,否则,如货物在运输途中有损坏或丢失,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托运(费)的4倍。原告未参加保价。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交给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托运。货物到达北海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分部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发现货物已受损,因此拒收签收货物并向工商局投诉。因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将二被告诉至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844.5元,其中货物损失31000元、工人工资11000元、房租30000元、差旅费844.5元;2、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也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原告与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托运单约定,参加保价采取自愿原则,不参加保价的,如货物在运输途中有损坏或丢失,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托运费的4倍。虽然该约定是格式条款,但并没有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托运单是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填写的,因此不知道托运的货物需要投保,不应受该格式条款的约束,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是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擅自将货物委托给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托运导致,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原告没有过错,因此,按保价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运费的4倍(900元×4=3600元)向原告给予赔偿。原告请求按货物的购买价值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其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两被告之间是委托运输合同的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实际是同一个承运主体,缺乏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也不是联运的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600元给原告陈秀琼;二、驳回原告陈秀琼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诉人陈秀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中托运协议第五条约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需为所托运之货物投保,否则,如货物在运输途中有损坏或丢失,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托运的4倍。无论是从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角度还是从依法律规定格式合同出现不同解释时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托运单中载明的“托运”的准确意思应为所托运的货物的价值,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托运费”并据此作出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托运费4倍的结论。2、托运单的上述约定是格式条款,若“托运”系“托运费”之意思表示,则明显免除了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何况被上诉人方并未将该条款明确告知对方即上诉人,故该有关条款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3、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全面证实了自己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中的托运人,已全面履行了托运人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必须承担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被上诉人应按照托运货物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拟从事经营煲仔饭的生意落空,由此产生的房租、工人工资及处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一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应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损的赔偿额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相当于变相认定双方对赔偿额有明确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证据及事实表明,两被上诉人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者均为涉案货物的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依法均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系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擅自将货物委托给另一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托运的事实,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既然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已接受了被上诉人遵义飞字物流有限公司的“擅自”委托成为实际承运人,其依法也应对托运人即上诉人承担的义务。综上事实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没有履行将指定的标的物及时或在合理期限内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的承运人(即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陈秀琼经济损失72844.5元,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遵守合同法的规定,托运即托运费之意思表示,不为托运货物的总价值,这从合同的平等、诚实信用等规定,且符合法律逻辑。二、托运单为合法合理的合同,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相反则有利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明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得知,上诉人并未告知答辩人该批货物的性质且应当尽到对特殊货物进行必要的保护包装,就随意将该批货物受损的风险直接转移到不知情的被上诉人上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货损损失责任,另外,也没有提供货物的价值证明,即发票,发票是证明受损货物是合法生产、合法销售,且为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唯一性证据,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上诉人所提供的赔偿全部损失,过于强词夺理,于法无据,其中很大部分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四、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适用正确、恰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质上已经事先在托运单中的“托运协议”条款5中明确约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需为所托运货物投保,否则,如货物在运输途中有损坏或丢失,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托运费的四倍”,但在这份运单中,“声明价格”和“报价费”两项均空白,这说明上诉人在托运前没有对被上诉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更没有对货物运输风险进行投保,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约定运输人对货物最高赔偿不超过运费的四倍是合理的。五、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耗损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属于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中铁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一点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证据中并无上诉人与中铁的运输合同或运单这一事实得以证明。上诉人证据中,有几份中铁的网站截图:遵义红花岗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的截图;上诉人货物的查询情况截图等。上诉人提供这些证据,一是要证明被上诉人飞宇是中铁的分支机构,二是要证明货物是由中铁实际运输的。并由上述两点认为中铁应向上诉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事实上,“遵义红花岗”的确曾经是中铁的一个加盟网点的名称。但与中铁存在加盟合同关系的不是飞宇。飞宇并非中铁的分支机构。截图可以证明中铁的物流系统运输过这单货物,但是不能证明中铁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上,货物是由飞宇揽收后转交中铁运输的。应该说,与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飞宇,而不是中铁。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铁不应向上诉人承担基于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货损赔偿。物流企业并非一定要有独立的车辆和线路才能运营,业务外包普遍存在。综上所述,中铁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在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陈秀琼将5件货物交付给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并签订托运单,约定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陈秀琼,但因填写托运单的工作人员笔误,将陈秀琼的名字错写成“陈秀群”;收货地址为北海市金海岸大道四区9苑13号,运费900元,支付方式为到付。托运单为格式合同,其中托运协议第五条约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需为所托运之货物投保,否则,如货物在运输途中有损坏或丢失,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托运的4倍。陈秀琼未参加保价。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收取陈秀琼货物后交给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托运。货物到达北海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分部通知陈秀琼提货,但陈秀琼发现货物已受损,因此拒收签收货物并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于2014年10月21日组织陈秀琼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分部负责人进行调解,该负责人承诺三天内找到维修师傅修复受损货物,程度为使受损物品按功能正常使用为限,但直到2014年10月24日该负责人根本不找师傅维修,反而到工商局进行申辩,声称需与中铁物流总公司交涉再做处理,之后迟迟未有结果,工商局建议陈秀琼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秀琼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陈秀琼将其要托运的五件货物交给飞宇物流公司,飞宇物流公司向陈秀琼出具货运单,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飞宇物流公司收受托运货物后,将货物交由中铁物流公司运输,运输过程中托运货物受损,未能履行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构成了违约,飞宇物流公司应赔偿托运货物受损的经济损失。陈秀琼与飞宇物流公司对托运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需为所托运之货物投保,否则,如货物在运输途中有损坏或丢失,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托运的4倍”中的“托运的4倍”有不同的解释,陈秀琼认为应解释为“托运货物的4倍”,飞宇物流公司认为应解释为“托运费的4倍”,由于托运协议系飞宇物流公司单方所拟订,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货运单上陈秀琼的签名为飞宇物流公司员工所代签,飞宇物流公司并没有履行其向陈秀琼对该条款进行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并且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款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采信陈秀琼的解释。因此,飞宇物流公司主张其作为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托运费4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秀琼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托运货物是陈秀琼支付31000元从他人处购买,该价格属合理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应确定托运货物的价值为31000元。该托运货物因运输损坏陈秀琼拒绝领取而存放在中铁物流公司处,中铁物流公司曾在工商局组织的调解中承诺修复受损物品使之能按功能正常使用,但之后中铁物流公司拒绝维修;在本案件一、二审中飞宇物流公司、中铁物流公司均不出庭,怠于与陈秀琼协商处理受损货物的赔偿,中铁物流公司为飞宇物流公司委托运输的公司,故飞宇物流公司应赔偿该托运货物的全部价值,赔偿之后该托运货物由飞宇物流公司自行处理。陈秀琼为处理货物损失事务而产生的差旅费844.5元应由飞宇物流公司赔偿。陈秀琼主张赔偿其支付的工人工资11000元、房租30000元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其直接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秀琼与中铁物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陈秀琼因货物受损的经济损失应向运输合同违约方飞宇物流公司主张,不能直接向中铁物流公司主张,故陈秀琼主张飞宇物流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1844.5元给上诉人陈秀琼。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计8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共计2431.5元,由上诉人陈秀琼负担1410.5元,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秀琼已预交,被上诉人遵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其应负担的102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文全审判员杨天隆代理审判员黄辉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龚安珍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无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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