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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洪兵与邓东旭、徐光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兵,邓东旭,徐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东旭原审被告徐光华上诉人蔡洪兵因与被上诉人邓东旭、原审被告徐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叫原告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宾馆游玩,并在明湖宾馆附近拾到一瓶香蕉水,随后二被告将该香蕉水和原告一起带到原告家附近,根据蔡洪兵点火玩耍的提议,被告徐光华用打火机将香蕉水点燃,导致原告烧伤,原告伤后于水矿医院就医57天。2014年1月20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下肢瘢痕形成的十级伤残。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洪兵提议点火玩耍及徐光华点燃打火机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邓东旭被烧伤的损害后果,故应认定二人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被告蔡洪兵、徐光华应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洪兵与徐光华均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8元、医疗费18955.66元、生活费1710元、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761.06元的赔偿数额,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蔡洪兵、徐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东旭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761.0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洪兵、徐光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蔡洪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是蔡洪兵提议点火玩耍,但一审出示的相关证据并没有证明这一事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生活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相关证据,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生活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东旭、原审被告徐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邓东旭的父亲邓昭林认可收到蔡洪兵家预交的医疗费2000元、收到徐光华家预交的医疗费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责任如何划分;2、一审判决支持的被上诉人邓东旭生活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责任问题,根据当事人蔡洪兵与徐光华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应认定本案事故系蔡洪兵与徐光华二人玩火引起,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人系共同侵权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应对邓东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无法确定蔡洪兵和徐光华二人责任大小,故二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因二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造成邓东旭的损失,由二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发时邓东旭不到5岁,该年龄段的孩童应有监护人在身边,故邓东旭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邓东旭的损失,由蔡洪兵的监护人与徐光华的监护人分别承担40%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邓东旭的监护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费用:1、生活费1710元。因邓东旭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每天30元标准支持的生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71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邓东旭遭受严重烧伤,而邓东旭于事发时年龄未满五周岁,其需要精神抚慰及加强营养与本案事实相符,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17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邓东旭在本案事故中损失总额42761.06元,应由蔡洪兵的监护人和徐光华的监护人各承担40%的责任,即各赔偿17104.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减蔡洪兵家已支付的2000元,蔡洪兵的监护人还应赔偿15104.42元;扣减徐光华家已支付的6000元,徐光华的监护人还应赔偿11104.42元。邓东旭应得赔偿费用共计26208.8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洪兵的监护人蔡开均与原审被告徐光华的监护人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邓东旭损失费用26208.84元(蔡开均赔偿15104.42元,徐飞赔偿11104.42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邓东旭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蔡洪兵预交),共计1019元,由上诉人蔡洪兵的监护人蔡开均与原审被告徐光华的监护人徐飞连带负担625元(蔡开均负担360元、徐飞负担265元),由被上诉人邓东旭的监护人邓昭林负担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