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1与闫×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1,闫×2,闫×3,闫×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3463号原告闫×1,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成荣(原告闫×1之妻),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被告闫×2,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闫×3,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闫×4,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闫×3、闫×4委托代理人樊×(被告闫×3之妻、闫×4之母),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闫×1诉被告闫×2、闫×3、樊×、闫×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成荣,被告闫×2、被告闫×3、被告兼被告闫×3、闫×4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1诉称,父亲为闫×5,母亲为王×。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被告三人。2007年12月父亲闫×5去世,2006年4月母亲王×去世。两位老人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位于房山区×街道×村×区×1号院(以下简称“×区×1号院”)内一共有北房7间属于我父母生前的财产。2013年8月,因农村改造将×区×1号院内北房7间拆迁。当事人闫×3在×区×1号院内居住,他将拆迁分得的所有房产与拆迁款都归自己所有。闫×1认为,上述拆迁所得应属于父母遗产,应按照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现闫×1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3归还原告闫×150平方米独居房一套;2、被告闫×3补偿原告闫×1老宅遗产款20万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闫×2辩称,(2013)房民初字第10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我们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我同意分割×区×1号院的拆迁款,我也要求对老人的财产进行继承。被告闫×3辩称,以前老人的房有拆除的,现在×区×1号院内北房5间和东耳房1间是老房。拆迁是有政策的,根据政策,拆迁款没有闫×1、闫×2的,故不同意分割×区×1号院拆迁款。我父母还有一套楼房,位于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属于遗产,也应当依法继承分割。经审理查明,闫×5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闫×1、闫×2、闫×3。2006年4月7日,王×去世。2007年12月30日,闫×5去世。闫×5、王×未留有遗嘱。1979年,闫×5与王×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号院建北房5间,后又在北房的东、西两侧各建耳房1间。闫×3于1995年前后将西耳房1间拆除,翻建为西房1间、东房2间,后于1998年前后在1995年翻建房屋的西侧增建东房2间,同时增建院内东房、南房。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北房5间和东、西耳房各1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院内其他房屋系闫×3所建。闫×1认可西耳房1间被闫×3拆除翻建,闫×2不认可西耳房1间在拆迁前由闫×3拆除翻建房屋,现闫×1、闫×2要求分割北房5间和东、西耳房各1间的拆迁补偿款,闫×3认可北房5间、东耳房1间是父母所建。2013年9月13日,闫×3与北京安顺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区×1号院内房屋被拆迁,约定闫×3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833268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858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17915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124183元、周转费4人32400元、搬家补偿费5186元、未突击装修抢栽抢种奖励5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其他15000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回迁安置人口共4人,农业人口分别为闫×3、樊×、闫×4、闫×1;每个回迁安置人口可享受40平方米回迁建筑面积;在规定回迁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合计360000元。同日,闫×3与安顺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闫×3享受购买回迁安置房人口共4人,购房补偿款共计360000元,但该款项不发放,冲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第四项第4条所列内容应缴纳优惠购买回迁安置房房款;根据实际情况,在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增加拆迁补偿款370000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75000元、未突击装修抢栽抢种奖65000元、移交宅院奖80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特别贡献奖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区×1号院拆迁确有闫×1回迁安置面积。闫×3、闫×4、樊×不认可发放的房屋周转费中有闫×1的房屋周转费。2013年9月13日,北京易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区×1号院做出《拆迁估价报告》,房屋重置成新价为:北房5间66140元、东耳房1间4336元。根据报告所附房地平面示意图显示,西耳房1间已经被翻建。闫×2于1992年购买位于房山区×街道×村×区×2号宅院(以下简称“×区×2号院”)一处,该宅院于2002年拆迁,闫×5同意随闫×2宅院拆迁。2002年4月25日,闫×5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闫×2院内居住,同意同时搬迁上楼,院内一切产权补偿款和补助费以及奖励费均归闫×2所有,本人只享受居住权补偿7.2万元,买楼款不足另行补交。”2002年4月28日,闫×5与房山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原房山区良乡地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闫×5获得拆迁补偿款85513.51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13513.51元、使用权补偿54000元、使用权补偿0.2系数18000元)、补助费12073元。但款项并未全部实际发放,购买回迁房后结清。2003年1月15日,闫×5与安顺园公司签订《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闫×5购买位于×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房屋面积73.8平方米,该房屋为闫×5、王×二人的回迁安置面积,优惠购房款为8869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与拆迁补偿款折抵后不足部分系闫×2出资购买。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由闫×2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该房屋现值进行协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闫×1表示放弃对×室房屋继承的实体权利。闫×3、樊×、闫×4称,2004年8月17日×村委会为闫×5、闫×1、闫×2、闫×3就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并由×村委会书写《关于调解闫×5家庭纠纷记录》,闫×5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赡养,闫×1因接老人班不再参与分房,闫×2已搬上楼房,老宅5间房屋维持原状归闫×3所有。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此调解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户周转金补助协议、闫×5证明、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村旧村改造第四批拆迁工程奖励办法、房屋拆迁修改方案、关于拆迁房屋的认定办法、闫×3收条、保姆费收条、×农工商公司证明、关于调解闫×5家庭纠纷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拆迁估价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区×1号院北房5间和东、西耳房各1间的拆迁利益继承问题。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应先行确定闫×5、王×的遗产份额。×区×1号院北房5间、东耳房1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闫×5、王×生前所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闫×5、王×对上述房屋每人享有一半份额。西耳房1间闫×1、闫×3称已经由闫×3出资翻建,闫×2称不知道情况,但根据《拆迁估价报告》所附房地平面示意图显示,西耳房1间确已被翻建,不属于闫×5、王×遗产。对于×区×1号院内其他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闫×3所建,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闫×5、王×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2006年4月7日王×去世后,其享有的×区×1号院北房5间、东耳房1间的一半份额,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闫×5、子女闫×1、闫×2、闫×3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2007年12月30日闫×5去世后,闫×5的遗产份额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子女闫×1、闫×2、闫×3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区×1号院被拆迁后,闫×3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款,对各项拆迁补偿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分割,具体如下:1、房屋重置成新价,北房5间价值66140元,东耳房1间价值4336元,应由原、被告三人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即每人23492元;2、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按照原告分得房屋面积占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比例予以分割,闫×1、闫×2每人分得45979元;3、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因闫×3一直居住在×区×1号院,对院内房屋进行过装修,本院根据闫×1、闫×2关于父母遗留附属物的主张并考虑闫×3对房屋尽主要维护修缮义务这一情况,酌情予以分割,闫×1、闫×2每人分得3000元;4、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偿费,因拆迁时闫×1、闫×2均不在拆迁院落内居住,现闫×1、闫×2要求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周转费,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载明4人周转费32400元,而闫×1为被四位安置人口之一,故闫×1应分得周转费8100元。闫×3、樊×、闫×4称发放的周转费为其三人的周转费,不含闫×1的周转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回迁安置面积,因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分配,是否能够分得50平方米一居室一套尚不确定,故本院暂不宜处理,待回迁安置房屋分配后,闫×1可另行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区×2号院被拆迁后,闫×5购得的101室回迁安置房的继承问题。虽然101室房屋是闫×5、王×随闫×2居住的院落拆迁获得,但该房屋是闫×5、王×根据拆迁政策享受二人应得的回迁安置面积购买,且购房款折抵了闫×5、王×二人应得的居住权补偿72000元,故该房屋属于闫×5、王×的遗产。但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房屋现值进行协商,双方可另行解决。闫×3、樊×、闫×4称《关于调解闫×5家庭纠纷记录》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尚未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1房山区×街道×村×区×1号院拆迁补偿款共计八万零五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2该院拆迁补偿款共计七万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二、驳回原告闫×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闫×1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闫×2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闫×3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