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汉迎吉与石黎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汉某某,女,彝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有林,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某某,男,彝族,1988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健,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汉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某及其代理人鲁有林,被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庭审;于2015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某某及其代理人鲁有林,被告石某某的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离婚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损失50000元,但之后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损失费;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云A867**混凝土搅拌车一辆(价值60000元);2、云A867**混凝土搅拌车运费收益291918.63元,退伙保证金50000元;3、洗车场退伙收益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某某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车辆是被告和原告的姐夫在2012年4月合伙购买共同经营,2014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写明男方付给女方50000元损失费,该项费用就是对该车辆进行的处理,现在车辆还处于合伙状态,由被告和原告姐夫在使用。原告汉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三、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四、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五、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50000元的损失费就是车辆分割的费用,协议书上之所以没有明确损失费的明细是因为被告不懂得要怎么书写,只是找了个模板照写的。六、合伙经营云A867**号罐车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事后伪造。七、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欲证明云A867**号车辆挂靠云南振兴混泥土有限公司,该车辆系原告姐妹合伙经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签的,不予认可。八、证明。欲证明云南振兴混泥土有限公司应支付云A867**号车辆运费244994.1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九、车辆登记证书。欲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十、汉迎存、吕富祥证人证言(出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和吕富祥一家共同经营涉案车辆,共同分配利润。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陈述是虚假的,汉某某没有参与车辆的购买、经营,实际合伙人是吕富祥。被告石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A867**《车辆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云A867**号车辆并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能分割。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仅凭驾驶证无法证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约定由男方带孩子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并由男方支付女方损失5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推翻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三、借条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既然被告认为是共同债务可以另案起诉,离婚协议书第4条已经明确由男方自己负责。四、证明。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涉案车辆产生的运费收益为291918.6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该证明的金额291918.63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到云南振兴混泥土有限公司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询问笔录中对于涉案车辆出资人为案外人吕富祥及石某某的陈述,认为车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以及案外人汉迎存;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所举证据一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七、八、九、十,以及被告所举证据一,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登记在云南振兴混泥土有限公司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本院向云南振兴混泥土有限公司制作询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12月12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4日在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石瑶,女,2岁零1个月,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三、财产分割:结婚陪嫁的家具均退还女方,电视、沙发、影碟机、音响、茶几;男方结婚时所购买的首饰和部分家具均有男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女方的债务债权离婚后均由女方负责,男方的债务债权离婚后均由男方负责;五、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50000元(伍万元整)的损失费……”被告当庭自认50000元并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补偿原告损失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已经离婚,基于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0000元损失。庭审查明,该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A867**号车辆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查明,云A867**号车辆登记在云南振兴混泥土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均涉及其他案外人,由于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车辆及其收益以及退伙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洗车场退伙收益由于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债务进行处理,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可由债权人另案向债务人主张,在不能查清两笔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本院不做评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某某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93.5元,由原告汉某某承担1993.5元,被告石某某承担1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2993.5元退还原告汉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楠坝绍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