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民三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翟小兵、王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翟小兵,王秀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6号。代表人王炳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涌,该分行职工。被告翟小兵,居民。被告王秀青,居民。与被告翟小兵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翟小兵、王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小兵、王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翟小兵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共计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购买滨州市某住房时的借款。该住房建筑面积74.73平方米,附房面积7.73平方米,房产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并以该房产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物,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滨州市房xx字第xxx号”。被告王秀青作为被告翟小兵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承诺愿意与被告翟小兵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贷款不能按时偿还时同意处置该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依约将借款资金80000元存入被告翟小兵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7月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累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435.33元,利息16411.24元,共计47864.57元,尚欠借款本金48564.67元、利息2480.86元,共计人民币51045.53元未还。自2013年7月以来,被告连续13期未还贷款,逾期天数390天以上,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按期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翟小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564.67元及利息2480.86元,本息金额合计51045.5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2.被告王秀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如若两被告不能连带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小兵、王秀青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翟小兵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小兵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借款进入浮动利率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翟小兵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房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市x字第**)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1月28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11月17日,被告王秀青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称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偿还完毕;同意借款人将所购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贷款购房的抵押担保物。2008年11月28日,原告将以上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翟小兵62×××11账户内,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约还息,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02%,逾期利率为6.7626%。被告翟小兵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印。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翟小兵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翟小兵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35.33元,支付利息16411.24,尚欠借款本金48564.6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80.86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还款明细、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小兵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翟小兵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翟小兵及王秀青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翟小兵自愿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被告翟小兵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翟小兵、王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小兵、王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48564.6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8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480.86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5%加收3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翟小兵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房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市x第xx)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翟小兵、王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