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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与钟冠辉、植火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钟冠辉,植火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志华。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冠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植火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冠辉、植火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冠辉、植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钟冠辉,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7492.5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钟冠辉向原告交付了支票一张,金额为257492.5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收款人空白。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钟冠辉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上述交付支票事宜,被告钟冠辉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备注“如支票到期未有钱付,钟冠辉负责还款257492.5元”。后原告将支票交给中山市国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期限届满时被退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钟冠辉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5749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植火珍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佛山市顺德区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钟冠辉、植火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冠辉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佛山市顺德区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8日,原告开立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招商银行支票1张;号码为3080443093117618,支票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1月23日,金额为257492.5元,开支票公司为顺德易金顺贸易公司。被告钟冠辉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如支票到期未有钱付,钟冠辉负责还款257492.5元。招商银行支票号为3080443093117618的支票记载票据金额为257492.5元,出票人为广东顺德易金顺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该支票于2015年1月26日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银行退票。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冠辉、植火珍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佛山市顺德区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74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冠辉作为佛山市顺德区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如票号为3080443093117618的支票到期未有钱付,由被告钟冠辉负责还款,应视为其自愿对佛山市顺德区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5749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主张被告钟冠辉应清偿货款257492.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诉请,利息应以2574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钟冠辉是佛山市顺德区亿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钟冠辉、植火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原告主张案涉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植火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冠辉、植火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492.5元及利息(以2574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冠辉、植火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