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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日波与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日波,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姜日波。委托代理人王熙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法定代表人江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连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日波与被告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峰、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连华、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日波诉称,2010年冬天,上海的房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推销商铺,称被告在江苏金坛开发的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商铺带租约,自己不用管,收取租金就行。该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1份被告的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宣传单。该宣传单上承诺:1、带租约产权现铺,即投资,即受益;2、10年托管,前三年24%回报抵扣房款,第四年8%回报,第五年9%回报;3、“500余家世界一线品牌即将入驻”。该宣传单上还声称: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被评为省市区三级政府重点项目,政企联手合力打造世界级名牌购物中心。原告到被告现场咨询得到相同的宣传单和答复。2010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现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30457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常州奥莱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其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从2011年9月1日起算,前三年不支付租金,第四年租金收益为每年62589元,租金收益的支付为每年12月、6月各结算一次。按此约定,2014年12月,奥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至今仍未支付。经讨要未果,原告到现场察看,发现绝大部分商铺空空荡荡,原告至此才知上当。被告在广告宣传单上承诺的全是欺骗,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90055.99元;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至2015年2月28日为165215.68元)。被告万和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的故意,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完全是自愿。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权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内“万和奥特莱斯F16幢111-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46.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3.16平方米,共用部位分摊建筑面积12.8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2920元,总金额594578元,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及房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与奥莱公司(乙方)签订1份《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奥莱公司统一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十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甲方不可撤销委托乙方管理商铺、行使统一经营管理权,乙方可以以自己名义就商铺对外签订合同,甲方予以认可;甲方承诺商铺前三年交由乙方统一招商、经营管理、收益,前三年市场培育期内乙方无需将收取的商铺租金(如有)支付给甲方;商铺第四年租金为62589元,第五年70411元;租金收益每年12月、6月结算一次;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租金,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二/日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收回商铺,等内容。原告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作为委托方与奥莱公司(受委托方)签署1份《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对奥莱公司的委托权限,其中包括代理委托方与开发商办理商铺交付交接。此后,原告支付了房款,房屋交付使用。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销售发票,并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6月18日,奥莱公司变更为江苏万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殷丽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提交1份“万和奥特莱斯”宣传广告,印有“带租约产权现铺,即投资,即受益;10年托管,前三年24%回报抵扣房款,第四年8%回报,第五年9%回报;500余家世界一线品即将入驻;政企联手合力打造世界名牌购物中心。开发公司: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运营商:常州奥莱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内容。被告对于宣传广告由其发放不予认可,但认可做过类似的宣传。原告另提交照片,反映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内现仅有少部分商铺在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万和奥特莱斯广告宣传单”、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一、在原告提供的房产销售广告中,虽然有关于本案所涉房屋项目今后用途、经营方向和回报的描述,但其内容有不确定因素,且广告同时也注明开发公司(本案被告)和运营商(奥莱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双方未将广告内容订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被告作为开发公司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而是由原告与奥莱公司另行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因此该广告不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奥莱公司变更后的“江苏万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殷丽丽有亲属关系,但两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目前的经营现状及租金收益属于经营和投资的风险,该风险不在开发商控制范围之内。从涉案房屋项目的建设及建成后的使用看,无证据表明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即存在欺诈的故意,至于房屋目前的经营及收益状况则由投资方向判断、市场综合因素决定,非被告故意为之。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购买商铺的投资行为存在风险。即使广告宣传中有关于未来收益和经营状况的美好描述,原告也应当对其投资交易充分审查,对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充分审查注意义务,其不谨慎民事行为的后果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日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3元,由原告姜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3元(上诉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小华人民陪审员  于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