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兰与杨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杨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某兰,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杨某文,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张某兰与被告杨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兰诉称,我二人于1989年5月份自由恋爱并同居。1989年12月5日在原独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14日生育儿子杨某某。我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1月5日被告称外出打工后,就一直下落不明。我也多次寻找也杳无音信。现我二人已分居2年多时间,在也无力维持这明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尽快判决我二人离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文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兰与被告杨某文于1989年12月在独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1日生育儿子杨某春,现已成年。2013年10月份被告杨某文与家里联系称10月4日回保定。但被告杨某文并未回保定,随后一直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易县独乐派出所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兰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文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晓东审判员 李建平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瑞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