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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连宁与于志强、荆树彬、荆茂水、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宁,于志强,荆树彬,荆茂水,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于连宁,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强,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荆树彬,男,汉族,桓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茂水,男,汉族,桓台县人。委托代理人:许祝锋,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住所地:淄川区城南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孙兆福,总经理。原告于连宁与被告于志强、荆树彬、荆茂水、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宁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于志强、被告荆树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荆茂水的委托代理人许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宁诉称:2013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志强,给被告荆树彬承包的工程安装门窗时,因架杆断裂受到意外伤害,因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承包方被告荆树彬、荆茂水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资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4、交通费发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451.05元,其中,要求被告于志强、荆树彬、荆茂水赔偿原告医疗费543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89208.00元、伤残鉴定费3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72.80元、护理费11760.00元、误工费18788.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志强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脚手架提供方有直接关系,我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树彬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志强,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与我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茂水辩称:原告与我没有雇佣关系,双方互不认识,原告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于连宁受雇于被告于志强,在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工地上安装门窗时因架杆断裂致使正在作业的原告摔伤。被告于志强从被告荆树彬处取得该工程,被告荆树彬从被告荆茂水处取得该工程,被告荆茂水庭审中不能说明借用何公司资质取得该工程,被告于志强、荆树彬、荆茂水均无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二、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于连宁2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到淄川区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并椎管受压,脊髓圆锥并马尾神经损伤。2014年8月11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连宁本次在劳动中自高处坠落致伤腰部,导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致脊髓损伤,后遗脊髓神经功能障碍,双下肢肌力下降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于连宁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于连宁护理时限为180日;原告于连宁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于连宁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于志强已经垫付原告于连宁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304.25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61304.25元(54304.25元+700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9208.00元(10620.00元×20年×42%),被告认为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9208.0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连宁之父于润强(1954年8月1日出生)、于连宁之母宋安芹(1953年12月12日出生)、于连宁之子于文学(2004年6月9日出生)需其扶养,分别有两位扶养人,原告主张于润强31050.60元(7393.00元×20年×42%÷2人),宋安芹31050.60元(7393.00元×20年×42%÷2人),于文学12420.20元(7393.00元×8年×42%÷2人),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其父母均不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该项目,其子应计算7年。2014年8月11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于连宁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至2014年8月11日,于润强、宋安芹已满60周岁,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63729.4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0328.00元(40500.00元÷365天×244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限过长且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943.00元(11882.00元÷365天×24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1760.00元(180天×60元+16天×60元),被告认为护理时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7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0元(30元×16天),被告认为应按每天12元,结合原告在淄川区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00元,被告请求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连宁本次在劳动中自高处坠落致伤腰部,导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致脊髓损伤,后遗脊髓神经功能障碍,双下肢肌力下降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4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鉴定费为3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116.65元。被告于志强已经垫付原告于连宁480**.00元。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连宁受雇于被告于志强,在从事雇佣活动安装门窗时因架杆断裂摔伤,应由被告于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于志强赔偿原告损失253116.65元,因其已经垫付48000.00元,尚欠205116.65元。被告荆树彬、荆茂水均无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将已取得工程交由同样无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被告于志强安装,应对原告于连宁摔伤的损害与雇主被告于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荆树彬、荆茂水主张是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未到庭,被告荆茂水庭审中不能说明借用何公司资质取得该工程,作为被施工工程的主体,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对原告于连宁摔伤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补偿,确定10000.00元为宜。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强赔偿原告于连宁损失2051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荆树彬、荆茂水对原告于连宁损失在205116.65元范围内与雇主被告于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对原告于连宁损失在205116.65元范围内补偿原告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00元,减半收取2348.50元,由被告于志强、荆树彬、荆茂水、淄博市淄川华力高铝陶瓷厂负担2127.00元,由原告于连宁负担2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凤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