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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丽洁与闫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洁,闫来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张丽洁,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闫来群,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张丽洁与被告闫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来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洁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闫来群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承诺2012年10月15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愿多付1万元违约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后被告搬迁,手机号码也更换了,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找不到被告。2015年2月21日原告终于找到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计息,到期后,2015年6月9日被告偿还4.5万元,余款再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闫来群偿还原告欠款3.5万元及利息825元(2015年6月1日至12日);2、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来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丽洁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来群借款的事实。被告闫来群因缺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闫来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与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闫来群于2012年9月30日向张丽洁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闫来群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2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张丽洁8万元整,该款包括2012年9月30日借款5万元及利息3万元整。该款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计息。如发生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后闫来群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张丽洁4.5万元,再未还款,原告张丽洁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闫来群与张丽洁签订借款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闫来群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来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张丽洁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故闫来群应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2月21日重新出具欠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3万元,该约定中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可以认定重新出具借据后借款本金为8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偿还现金4.5万元,故被告闫来群应偿还原告张丽洁借款本金3.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在2015年2月21日闫来群出具欠条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息,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洁借款本金3.5元;二、被告闫来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张丽洁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以借款本金8万元计算、2015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3.5元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闫来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闫来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