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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小轿车在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某KTV门前路边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发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经抽血检查,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小轿车在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某KTV门前路边停车场倒车时与京N****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发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经抽血检查,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京N****车主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及说明,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收条,无犯罪记录、社区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