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甘某。被告梁某甲,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大洋下村8队。原告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彦锋担任法庭记录。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需要答辩期,本案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15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农历)生育长女梁雪华,××××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在原告怀第二胎的时候与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原告欲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是原告当时怀孕所以没有离婚,待第二胎生产满月后,原告被逼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这件事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桂平市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来往。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梁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被告梁某甲辩称:一、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有过激行为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时,原告用竹条打被告母亲,被告护母心切,才用拖鞋打了原告臀部,仅此一次有过激行为,平时都是很好的。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小孩满某,被告母亲患有××,也无法照顾原告,百般无奈之下才安排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广东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家庭十分幸福,因此不同意离婚。若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并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合计80000元。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浔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15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农历)生育长女梁雪华,××××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多次争吵,夫妻矛盾长期无法解决。夫妻共同债务欠有桂平市大洋农村信用社贷款9800元贷款。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桂平市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来往。为此,原告于3015年6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梁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多次争吵,夫妻矛盾长期无法解决。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桂平市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来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两个儿女均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儿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两个儿女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欠有桂平市大洋农村信用社贷款9800元贷款,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提出请求原告一次性给付80000元精神损失费和儿女抚养费,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女梁雪华、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原告甘某应每人每月给付300元,即每月两个儿女600元抚养费(自2015年8月份起至儿女满18周岁止)给被告梁某甲(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提前给付儿女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给被告);三、夫妻共同债务9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9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给被告用于归还大洋农村信用社贷款9800元贷款)。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圣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