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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邹智谋、徐军初等与李维胜、邱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智谋,徐军初,李维胜,邱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邹智谋,农民。原告徐军初,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维胜,农民。被告邱红,农民。原告邹智谋、徐军初与被告李维胜、邱红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胜、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智谋、徐军初诉称,2014年10月12日李维胜与中晟路桥有限公司1000兆瓦光伏发电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沙河市褡石公路八亩扇路北,并让原告带领16名工人为其施工。2014年11月29日开工,12月中旬完工,经核算工程款总计为167973元,已付款28910元,下欠款139063元。2015年1月9日李维胜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并言明到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并由邱红提供担保,但至今未还款。综上,李维胜出具欠条,邱红担保,李维胜和邱红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我们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们劳务工资款13906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维胜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邱红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维胜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1000MW光伏发电工程项目部签订备案号SH2014-10-12《协议书》后,经被告邱红介绍,被告李维胜与原告邹智谋签订《公路硬化劳务需去协议书》,施工地点在沙河市南石公路八亩扇路北。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于2014年11月29日开始施工,当年12月中旬完工,经核算工程款总计为167973元,已付款28910元,尚欠款139063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李维胜让被告邱红为其代笔给原告书写欠条1张,被告李维胜在该欠条的欠款人项下签名、捺印,被告邱红为担保人,内容为:“今欠到/邹智谋、徐军初劳务工资壹拾叁万玖仟零陆拾叁元整。(¥:139063.00)/限于2015年4月19号以前还清/欠款人:李维胜(指印)/2015年1月9号/担保人:邱红(指印)”。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智谋与被告李维胜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原告邹智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李维胜欠原告邹智谋劳务工资款。后被告李维胜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邱红为担保人,该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款事实清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李维胜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邱红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邱红作为担保人,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邱红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维胜、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邹智谋、徐军初欠款139063元,被告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李维胜、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国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