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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辉、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梁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住所地蒙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3406031974********,汉族,文盲,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2006年9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盗窃于2012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在淮北市相山地区多次盗窃电动车,其中王辉、梁某盗窃财物价值均为22140元,被告人胡某盗窃财物价值567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4日2时4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甲小区6栋106室楼下,被告人王辉、梁某盗窃被害人邢某的一辆淮海牌福星电动三轮车,该车被被告人梁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两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2.2014年11月7日2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乙小区3栋405室楼下,被告人王辉、梁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京彭牌敞篷电动三轮车,该车被被告人梁某销赃得款1000元,被两被告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3.2014年11月7日4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丙小区45栋楼下车棚前,被告人王辉、梁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爱玛牌陆威5号电动三轮车,该车被被告人梁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4.2014年11月14日2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丁小区4栋楼下,被告人王辉、梁某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的一辆福田五星牌TDS32LWH电动三轮车,该车被被告人梁某销赃得款10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15元。5.2014年1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丁小区12栋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王辉、梁某盗窃被害人宋某的一辆金戈铁马牌二轮电动车,该车被梁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5元。6.2014年12月12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辉、梁某在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桥北头东侧一巷道内盗窃一辆二轮电动车,王辉让梁某将该车送至梁某的住处存放。随后,被告人王辉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一起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淮北市相山区八号桥菜市街北门一楼道内,将被害人武某的一辆速派奇牌C3905-A二轮电动车盗走,后王辉安排胡某将该车交给梁某,梁某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速派奇牌C3905-A二轮电动车价值12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12月1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辉让被告人胡某在淮北市相山区八号桥菜市街北门处等候,其到供电公司对面的影剧院综合楼北楼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爱玛牌劲捷-A型二轮电动车,随后其联系被告人梁某将该车骑走,梁某将该车销赃后得款被三被告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10元。8.2014年12月12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辉、胡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机厂路4栋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速派奇牌海之梦二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9.2014年12月12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辉、胡某在淮北市柳园路138号14栋三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许某的一辆英克莱牌E93LZ二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元。10.2014年12月12日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辉、胡某在淮北市柳园路138号14栋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爱玛牌小超越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将上述盗得的三辆二轮电动车分别骑回梁某家附近一大院内停放,梁某将该三辆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爱玛牌小超越二轮电动车价值720元。11.2014年12月22日4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戊小区18栋107室楼下,被告人王辉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王辉联系胡某,胡某将该车骑走交给梁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12.2014年12月22日4时4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戊小区16栋楼下车棚处,被告人王辉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韩田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王辉将该车交给梁某销赃,当日上午,被告人梁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丁、赵某甲、宋某、王某乙、张某丙、许某、赵某乙、王某丙、丁某、邢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采取剪锁、搭火等手段,在淮北市相山地区多次盗窃电动车,其中王辉、梁某参与盗窃电动车13辆,盗窃财物价值均为2214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电动车6辆,盗窃财物价值567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4日2时4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甲小区6栋106室楼下,被告人王辉、梁某盗窃被害人邢某的一辆淮海牌福星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梁某将该车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邢某500元被盗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邢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3日晚上23时许,其将电动车停在惠苑社区九栋楼6栋楼下,是用U型锁锁上的,次日早上6时左右,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其被盗的电动车是银白色淮海牌福星三轮电动车,2014年8月20日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的。⑵被告人王辉的供述,2014年10月24日,其与梁某在淮北市黎苑九栋楼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是用断线钳剪断锁后偷走的,这辆车交给梁某卖掉了,卖多少钱其记不清了。⑶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的几月份其记不清了,王辉给其打电话,两人约好当晚在其住的地方集合去偷电动车。两人打的到甲小区附近,下车进到一个小区里面,看到一栋楼下有一辆灰色三轮电动车,其在旁边望风,王辉过去将车打着火后带着其将车骑回其住的地方。这辆车被其卖到大梁楼一个不认识的人了,卖了750元,其分给王辉3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2.2014年11月7日2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乙小区3栋405室楼下,被告人王辉、梁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京彭牌敞篷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2100元)。当日4时左右,在丙小区45栋楼下车棚前,被告人王辉、梁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爱玛牌陆威5号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3000元)。该两辆电动车均被被告人梁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刘某500元、被害人王某甲695元被盗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1月6日晚上,其将其的电动三轮车停在其居住的乙小区3栋405室楼下,没有上锁。次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其被盗的电动车是深绿色京彭牌三轮电动车,2012年10月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的。⑵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6日下午13时许,其把电动车停放在乙小区45栋楼下的自行车棚前面,到了次日下午15时许发现车子被盗。其被盗的是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该车是2013年9月12日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其电动车储物箱里还放了电钻、角磨机、维修工具包、电子镇流器、焊把线、加热管等物品。⑶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王辉一块打的到乙小区,在一栋楼的楼梯口处,其望风,王辉过去将一辆敞篷三轮电动车打着火,两人一块将车骑走了。两人骑着车来到丙小区,看到一辆黄色的三轮电动车停在一栋楼的一棵树下,王辉先过去看车,这辆车是被锁锁上的,王辉喊其过去,两人一起将车前头抬起,放在先偷的那辆车上,然后两人将这两辆车开回其住的地方。这两辆车都被其卖到大梁楼村,黄色的卖了1400元,另一个卖了1000元,其给了王辉1000元⑷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大概在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与梁某约好去偷电瓶车。当晚12时许,两人来到海宫小区,在小区大门附近,用搭火的方法偷了一辆带车棚的三轮电动车,在这辆车南面大约100米处的一个广场旁边,在一棵树的下面停着一辆不带车棚的三轮电动车,其和梁某直接把这个三轮车抬起来放在先偷的车上,然后两人骑回渠沟,后来梁某交给其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3.2014年11月13日2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丁小区4栋楼下,被告人王辉、梁某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的一辆福田五星牌TDS32LWH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3315元)。当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辉、梁某在丁小区12栋1单元楼道内,又盗窃被害人宋某的一辆金戈铁马牌二轮电动车(鉴定价值2565元)。上述两辆电动车均被梁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宋某、赵某甲各500元被盗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其把电动三轮车放在其居住的丁小区4栋楼下充电,次日早上6点多发现电动车被盗。其被盗的是一辆银白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型号是TDS32LWH,是2014年2月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的。⑵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其将其的二轮电动车放在其居住的相山区丁小区12栋101号楼道里充电,其用钥匙将电动车车把锁上,11月13日6时许,其开门看电动车的电是否充满时,发现车子已被盗。当时因为其有事,11月14日其才打电话报的警。⑶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在海宫偷过车之后过了几天,其与王辉又来到拉丝桥东南方向的一个小区,在一栋楼下停放着一辆银白色的三轮电动车,其与王辉一动车,车灯就亮了,王辉将车打着火,让其把车骑回其住的地方。第二天其把这辆车卖了,卖了1000多元钱,给王辉不是500元就是600元。在偷过这辆车之后,王辉让其把这辆车骑回渠沟,他说他在这个小区再转转,其把车骑回了渠沟其住的地方,大约二十分钟后,王辉回到了渠沟,其见到一辆电动三轮车。⑷被告人王辉的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与梁某打车来到丁小区,进入大门往左转离大门约100米,在一处有大排楼梯的楼角,其用卸下塑料壳搭火的方式偷了一辆银白色三轮电瓶车,又到大门右边100多米远的一栋楼下,采取同样方法偷了一辆二轮电瓶车,其与梁某分别将车骑到渠沟街,车子都交给了梁某,后来梁某给了其7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4.2014年12月12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辉、梁某在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桥北头东侧一巷道内盗窃一辆二轮电动车,王辉让梁某将该车送至梁某的住处存放。随后,被告人王辉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一起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淮北市相山区八号桥菜市街北门一楼道内,将被害人武某的一辆速派奇牌C3905-A二轮电动车(鉴定价值1280元)盗走,后王辉安排胡某将该车交给梁某,让梁某将该车骑回梁某住处。当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辉让被告人胡某在淮北市相山区八号桥菜市街北门处等候,其到供电公司对面的影剧院综合楼北楼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爱玛牌劲捷-A型二轮电动车(鉴定价值910元),随后其打电话让被告人梁某将该车骑回梁某住处。当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辉、胡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机厂路4栋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速派奇牌海之梦二轮电动车盗走(鉴定价值1200元)。当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辉、胡某在淮北市柳园路138号14栋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许某的一辆英克莱牌E93LZ二轮电动车(鉴定价值240元)盗走。当日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辉、胡某在淮北市柳园路138号14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爱玛牌小超越二轮电动车(鉴定价值72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将上述盗得的三辆二轮电动车共同骑回梁某住处附近一大院内停放,梁某将上述六辆被盗电动车中的五辆销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被盗速派奇牌C3905-A二轮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武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武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晚上19时许,其把其的电动二轮车停放在八号桥菜市街楼下的公厕西侧的楼道内充电,其当时锁的是车头锁,次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车子被盗,充电器还在没有被盗。其被盗的二轮电动车是白色的速派奇牌,型号是C3905-A,2012年2月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的。⑵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其将其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影剧院综合楼北楼的楼道口处,当晚21时许车子还在。次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其下楼骑车发现车子被盗,其当时只上了一个车头锁。其被盗的电动车是黑色爱玛牌,是2011年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的。⑶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其下班后把电动车停在相山区机厂路4栋楼梯口处,其锁上电动车的车头锁就回家了。次日早上7点多,其去上班出来骑车时发现车被盗了。其被盗的是一辆黑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型号是踏板式海之梦,2012年2月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⑷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其居住在淮北市淮海中路138号14栋3单元,2014年12月11日下午,其把电动车放在其家楼下的楼梯间里,当晚11时许其给电动车充的电,次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其被盗的是一辆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型号是E83LZ天隆,2009年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⑸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12日,其在居住的淮北市公安局宿舍楼下被盗了一辆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型号是小超越,随车被盗的还有充电器和防盗器。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梁某骑着一辆白色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到其的商店,问其可要这个车子,因为之前其哥托其买辆电动车,其就给梁某350元买下了这辆车。其不知道他这辆车从哪来的,当时车子有钥匙,其没有对这辆车进行改动。⑺被告人王辉的供述,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给梁某打电话约他出来搞车卖点钱花,他表示同意。当晚其与梁某打车到了淮北市火车站东边的拉丝桥北侧,两人往西走,在一个很小的巷子外面,其让梁某在外面等着,其进了巷子,在一栋楼的外置楼梯下面看见一辆二轮电动车,其采取搭火的方法把这辆车骑到路边,让梁某先骑回去,他走了之后,其给胡某打电话让他到拉丝桥北边等其。胡某来了之后,其跟他一起从拉丝桥往北走了约100米,来到路西的一个巷子里,也就是八号桥菜市街西门公共厕所楼下,在厕所旁有一辆白色的二轮电动车,其用搭火法将车骑到路边,然后给梁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把车交给梁某让他骑走。然后其与胡某继续往北走又往东走,走到一机厂小区,在距离小区大门100多米的路西的一栋楼下,用搭火法偷了一辆二轮电动车,这时梁某也回来了,三人继续往东北方向走,走了大约200米,在一个南北路的最北边的一栋楼下,也就是老看守所大门东侧,分别在楼中间及楼东头偷了二辆二轮电动车,然后三人一人骑一辆骑到渠沟,把车都交给梁某销赃。后来梁某给其1200元。⑻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王辉在火车站附近一个网吧的路边偷了一辆二轮电动车,王辉让其把这辆车骑回其住的地方,其把车骑回其住的地方后,王辉又打电话让其到火车站找他,其又打的来到火车站附近,看到王辉和小胡在一起。于是三人一起到处转,在拉丝桥附近的一个巷口内停着一辆黑色的二轮电动车,其在旁边望风,王辉和小胡过去将车打着火,王辉让其把这辆车也骑回其的住处。其把这辆车骑回其的住处后,王辉又打电话让其过去找他,其又打的到拉丝桥附近等着他,过了一会小胡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过来了,小胡让其把这辆车送回其的住处,于是其把这辆车送回其的住处。然后其又打的来到东岗楼立交桥附近一个银行门口,王辉和小胡都在那,在他俩旁边有三辆二轮电动车,于是三人每人骑一辆车返回其住处。其将其中四辆车销赃,销赃得款被三人分赃。⑼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那天晚上,王辉打电话让其到淮北市长山路拉丝桥北头的红绿灯路口等他,其到后看到王辉和梁某都在路口那站着,然后梁某在拉丝桥旁边等着,其与王辉一起走到一个公厕旁边的楼道里,看见一辆白色的二轮电动车,王辉让其在旁边望风,他过去把车打着火推出来,然后他让其把这辆车交给梁某,并让其在公厕东边的大路边等他。其把车交给梁某,然后返回大路边等着王辉,过了个把小时,王辉回来了,他说那边交给梁某了,不要问了。然后两人又来到东岗楼西边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下,王辉把一辆黑色的二轮电动车推到路边把电线接好,其在旁边望风,王辉把这辆车停在一辆汽车旁边,两人又往前走,在一栋楼下王辉又连续推出两辆二轮电动车出来接线。其在旁边望风,等王辉把这两辆车接好线后,两人一人骑一辆到立交桥西边,王辉又打电话给梁某,让他把放在汽车旁边的那辆车骑着,三人骑着偷的三辆车回到渠沟经常放车的地方,当晚共偷了六辆车都放在那儿了。这六辆车都是梁某处理的,他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5.2014年12月22日4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戊小区18栋107室楼下,被告人王辉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鉴定价值1320元)盗走,随后王辉联系胡某,让胡某将该车骑走交给梁某。当日4时40分左右,在戊小区16栋楼下车棚处,被告人王辉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韩田牌二轮电动车(鉴定价值2340元)盗走,后王辉将该车骑走交给梁某销赃。当日上午,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胡某准备将上述被盗的两辆电瓶车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丙、丁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4年12月21日,其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居住的戊小区18栋楼下被盗。该车是其于2010年6、7月份购买的,当时的价格是4800元。其听说小区还有一家的电动车同时被盗。⑵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其把电动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淮北市戊小区16栋楼下车棚内。12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其被盗的是一辆紫红色韩田牌二轮电动车,是2014年夏天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的。⑶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王辉给其打电话,说他和小胡一起偷了两辆二轮电动车,让其处理。次日早上,其与小胡正在看他俩偷的车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⑷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其被抓获的头一天晚上,也就是2014年12月22日凌晨,其到戊小区,在一个墙头下面用搭火的方式偷了一辆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其让小胡过来把车骑走交给梁某,然后其又回到小区里,也是用搭火的方式偷了第二辆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其自己骑到渠沟见到梁某和小胡,其把车交给梁某就和小胡回出租屋了,上午其在出租屋里被公安机关抓获。⑸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那天凌晨5时许,王辉打电话让其到四马路保险公司等他,其到后王辉推一辆黑色的二轮电动车在那儿等其,王辉给其说这辆车是在戊小区偷的,让其把车放在老地方,其就把车骑到渠沟那常放车的地方,然后就回出租屋睡觉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案的综合性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2014年11月份以来,淮北市相山城区夜间电动车被盗案件频发,直属分局发现多起案件为同一伙人所为,犯罪嫌疑人作案得手后将赃车开至渠沟花鸟市场附近藏匿,遂组织警力蹲坑守候,12月22日上午,发现两名嫌疑人在花鸟市场出现联系卖车,守候民警迅速将两名嫌疑人当场抓获,缴获被盗二轮电动车二辆。经讯问两名嫌疑人,一名叫梁某,一名叫胡某,办案民警接着又在启明社区一出租房内将另一名嫌疑人王辉抓获。三名嫌疑人对在相山城区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淮北市八号桥菜市场北侧公厕门前、淮北市淮海中路4栋2单元楼梯口处、淮海中路138号14栋1单元及3单元楼梯口处、淮北市人民路南侧戊小区16栋北侧车棚内及该小区18栋4单元楼梯口处、淮北市丙小区社区45栋车棚前、淮北市乙小区社区3栋3单元楼梯口处,淮北市丁小区4栋楼西头处,进行现场勘查,由于以上现场均已变动,勘查时未发现遗留任何痕迹物证。4.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的视频截图,三被告人对被盗现场进行指认及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的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的现场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卷P214-228),证明被告人王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因盗窃于2006年9月4日被淮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12日被淮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9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15日;被告人胡某因盗窃于2012年12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14日。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电动车的价值。7.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人民币1700元、手机1部、雅迪牌电动车1辆、韩田牌电动车1辆;从被告人王辉处扣押人民币995元、手机1部;从张某乙处扣押速派奇牌白色踏板电动二轮车1辆。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95元;发还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邢某500元;发还被害人武某速派奇白色踏板电动二轮车1辆;发还被害人王某丙雅迪牌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丁某韩田牌电动车1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辉、梁某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王辉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梁某、胡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予以退赔。对被告人王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立代理审判员  崔景瑞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瑾附件一:1.被告人王辉、梁某退赔被害人邢某被盗财物损失二千六百五十元;2.被告人王辉、梁某退赔被害人刘某被盗财物损失一千六百元;3.被告人王辉、梁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被盗财物损失二千三百零五元;4.被告人王辉、梁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甲被盗财物损失二千八百一十五元;5.被告人王辉、梁某退赔被害人宋某被盗财物损失二千零六十五元;6.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丙被盗财物损失一千二百元;7.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退赔被害人许某被盗财物损失二百四十元;8.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乙被盗财物损失七百二十元;9.被告人王辉、梁某、胡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被盗财物损失九百一十元。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