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袁一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实行家庭暴力;另外被告总是怀疑原告且好吃懒做,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分。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生育长女袁一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吵架,原、被告因生气于2015年5月25日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老式木柜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14年1月21日购买的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分期付款商品房一套,首付152000元,该首付款包含被告的父亲在原、被告结婚时给付的购房款100000元,现已月供13个月。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保证书、照片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加以分析、认定。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袁敏杰亦争取和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