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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孙某乙。婚后双方时有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且双方已育有一女,更应相互谦让、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婚姻成果。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