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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锡鸿置业(深圳)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锡鸿置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权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罗红,男,汉族。被告锡鸿置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锡鸿。委托代理人范远银,男,汉族,系被告员工。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91670.54元(人民币,下同),本体维修基金47276.24元,违约金121263.03元,合计66020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要点如下:1、被告不是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及滞纳金;2、涉案车库系未带电梯建筑物,本体维修基金应按0.15元/月/平方米计算;3、合同未对本体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及滞纳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被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相关情况一、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2011年。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国展苑。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标准:管理费标准为2.6元/平方米/月,本体维修基金执行深圳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标准。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的缴纳日期:按月缴纳,合同未约定具体交费日期,原告陈述现行收费方式是每月10日前。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违约金标准:每延期一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七、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二级资质。八、涉案房产位置:国展苑车库九、被告取得涉案房产管理使用权的日期:2006年1月12日。十、房产用途:停车场。十一、房产建筑面积:6100.13平方米。十二、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本体维修基金数额:物业管理费15860.34元,本体维修基金按0.15元/月/平方米计算为915.02元(计算公式:6100.13×0.15)十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期间: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十四、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数额:物业管理费491670.54元(计算公式:15860.34元/月×31个月)、本体维修基金28365.62元(计算公式:915.02元/月×31个月)。十五、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取得涉案车库的管理使用权以来,原、被告之间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收取纠纷进行过多次诉讼,已生效的(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98号、(2012)深中法房再字第9号、(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作为国展苑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且原、被告确认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及利息。2、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车库的本体维修基金应按多层住宅标准即0.15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约定违约金(滞纳金)收取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生效的(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98号、(2012)深中法房再字第9号、(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作为国展苑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确未支付2012年12月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定本体维修基金按0.15元/月/平方米收取,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1670.54元,本体维修基金28365.62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鸿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1670.54元;二、被告锡鸿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28365.62元;三、被告锡鸿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2012年12月的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共计16775.36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拖欠2013年1月的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共计16775.36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次类推直至2015年6月的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共计16775.36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01元(原告已预交52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