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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顺琴与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琴,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036号原告:张顺琴,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西安市总工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南路**号秦晋商务大厦*楼***室。原告张顺琴与被告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琴诉称,其于1981年5月入职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2003年12月,被告兼并该公司。此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退休。被告欠原告2005年至2013年的工资、福利、补贴未支付,亦未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68966.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2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午餐费14740元、交通费5900元、取暖费4620元、降温费1400元、通讯补贴89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839.50元被告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1981年参加工作,在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上班。2003年12月26日,被告与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签订兼并合同书及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约定,被告兼并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并安置该公司职工。原告据此入职被告公司任出纳。原告的退休时间应为2012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关于张顺琴办理退休手续有关费用结算原则的决议”及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40440.72元、应补发原告档案工资差额18069元、加班费和补助1247.09元(其中降温补助396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退休日之后���取的工资19599.76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关于张顺琴办理退休手续有关费用结算原则的决议补充说明”,称上述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工资19599.76元不再退回。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原则决议及补充说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9360.81元、降温补助396元。原告认为上述被告计算的档案工资差额18069元有误,称按照2007年至2011年被告执行工资指导线调整职工工资情况表确定的执行时间计算,其本人档案工资差额实际应为27279元。原告提供2008年至2011年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增企业工资总额方案意见书、2007年至2011年被告公司执行工资指导线调整职工工资情况表及被告职工增资花名册证明其所述。按照调整工资的执行时间,原告计算的档案工资差额27279元属实。结算清单显示,被告计算原告档案工资差额的工资调整时间与调整工资的执行时间部分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被告系按照调整工资的执行时间实际调整工资。原告2011年的月工资为2371元,2012年的月工资为2530.45元。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午餐补助、交通补贴、通讯费补贴每月随薪金一同按月发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欠发工资中不包含此三项费用。原告称其2008年至2012年从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也没有请病、事假。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于2014年10月20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4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前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就本案诉请向西安市总工会请求权利救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原则决议及结算清单、费用结算原则决议补充说明、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增企业工资总额方案意见书、被告执行工资指导线调整职工工资情况总表、花名册、员工手册、兼并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据此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按照调整工资的执行时间实际调整工资,故应以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确定原告应补发档案工资差额。原告按照调整工资的执行时间主张档案工资差额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8日退休,被告拖欠原告工作��间的工资59360.81元、降温补助396元未付属实,依法应予支付并承担工资报酬59360.81元25%的经济补偿金14840.20元。降温补助不属于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其主张年休假工资理由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760.50元(2371元/21.75*15天*2+2530.45元/21.75*15天*2)。对原告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午餐补助、交通补贴、通讯费补贴每月随薪金一同按月发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发其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中不包含此三项费用,且结算清单中有补发原告降温补助的内容,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午餐费、交通费、取暖费、降温费及通讯补贴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琴工资59360.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840.20元、降温补助费396元。二、被告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760.50元。三、驳回原告张顺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叶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