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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减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张岁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岁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045号罪犯张岁劳,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4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系累犯。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以被告人张岁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该院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岁劳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6500元。2013年10月11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张岁劳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张岁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7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岁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罪犯张岁劳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岁劳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两次犯罪均属毒品犯罪,即构成毒品再犯,亦属累犯,且其至今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未履行,依法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张岁劳的减刑建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岁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向璟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