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强诉被告李守永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强,李守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郭俊强,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李守永,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郭俊强诉被告李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守永以偿还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守永向原告郭俊强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条今借郭俊强6万元正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李守永限期一个月如有不还愿意用家中房产柳条财物等尝还2014年8月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守永借原告郭俊强现金6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俊强要求被告李守永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借条中双方仅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李守永应自该笔借款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守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守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方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