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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延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通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山东省无棣县一男子处印制“通源”注册标识的规格为2.5kg、5kg的精制冷冻红薯粉条包装袋,并在泗水柳一粉条有限公司购买散装粉条后印制“通源”合格证、购买封口机、打码机等工具,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商河县某院落内进行包装,后将上述包装好的假冒“通源”注册标识的精制冷冻红薯粉条存放于商河县某仓库内。后李某某将规格为2.5kg的粉条以每袋18.5元的价格销售于山东省临邑县某个体工商户杨某350袋,销售所得人民币6470元。另李某某将规格为5kg的粉条以每袋37元的价格零卖了一部分。后商河县公安局依法查获规格为2.5kg的粉条1137袋、规格为5kg的粉条658袋,价值人民币45380.5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1850.5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商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书面通知于次日到该局接受询问,李某某于次日自行至商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商标注册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证明、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宪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