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韦军与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宝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韦军,无锡市宝瑞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8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建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春雷,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军。法定代理人韦含松。委托代理人徐宾。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无锡市宝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21幢705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春雷,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军、原审被告无锡市宝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30日,韦军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至位于江苏东方钢材城的嘉胜公司仓库前装卸货物。在装卸过程中,韦军从货车上坠落。事故发生后,韦军被送医院抢救。经锡山区人民政府批准,7月1日成立了事故调查组。8月21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东方钢材城“6.30”一般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2013年6月30日上午8时左右,韦军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来到位于江苏东方钢材城内的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仓库(该仓库位于二楼,车辆停放于东方钢材城内的路面上)前准备卸货(不锈钢管和元钢)。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张存孝操作起重机械将车内属于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货物吊至二楼仓库内(当时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货物被车上其他单位的货物压住,于是只能先将其他单位的货物吊运至旁边空地上)。8时30分左右,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货物全部卸完。驾驶员韦军随即开车离开现场去其他地方送货。10时左右,韦军开车回到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仓库,并要求无锡市嘉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仓库计量员马明秀(无特殊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帮忙将放在空地上的货物吊至货车上。随后,马明秀操作起重机械负责起吊货物,而驾驶员韦军负责捆扎和安放货物。放在空地上的货物共分二次起吊,第一次起吊作业顺利完成。在进行第二次起吊作业时,韦军爬上货车,站在车厢左前部的挡板上,准备用手去扶货物(当时的起吊方式为中间起吊,被吊货物有倾斜),在此过程中,韦军不慎失足坠落(坠落高度约2米)。事故发生后,韦军被立即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二、经韦含松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韦军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被鉴定人韦军属完全护理依赖。三、韦含松、韦航宇系韦军的儿子,韦航宇出生于2010年7月26日。上述事实,由韦军提供的户口簿、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锡府复(2013)26号文件、锡安监(2013)68号请示、东方钢材城6.30一般坠落事件调查报告、调查专用证明、林建敏笔录、马明秀询问笔录、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四、韦军主张下列损失:医疗费849838.37元、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5850元、误工费7263.75元、护理费4497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工费6060元、就餐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嘉胜公司已支付韦军3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韦军的受伤系其自身与马明秀的共同过错导致,韦军在起吊过程中站在车厢左前部挡板上存在过错,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切实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马明秀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擅自操作起重机械,且在操作过程中导致被吊货物出现倾斜,也有过错,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了韦军跌落受伤。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马明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马明秀系嘉胜公司的员工,而非宝瑞公司员工,故相应责任由嘉胜公司承担。宝瑞公司与韦军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韦军主张宝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胜公司提出马明秀系司磅员,操作行车非其职责,但韦军作为第三人无义务审查其职责范围,其在嘉胜公司仓库内操作起重机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韦军非嘉胜公司员工,与嘉胜公司之间无工伤赔偿法律关系,故其按照侵权责任要求侵权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各项费用,韦军主张的误工费7263.75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9元,嘉胜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金额双方无异议,且该费用系韦军实际所花费,是否通过保险等途径获得理赔,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医疗费认定为8498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天18元,计351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每天18元,计351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195天为11700元。今后的护理费系必须产生的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先予以计算十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十年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219000元;十年后韦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继续主张权利,当事人也可以按此计算方法自行给付;护工费已在护理费项目中考虑,不再支持;就餐费已在住院或是补助费中考虑,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认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4031.12元,由嘉胜公司赔偿50%即742015.56元,嘉胜公司已垫付340000元,本案中尚需赔偿402015.56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胜公司再赔偿韦军各项费用402015.56元。二、驳回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韦军负担5200元(予以免交),嘉胜公司负担2150元。嘉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韦军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不慎失足坠落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马明秀在本案事故中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马明秀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嘉胜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军答辩称:韦军是被倾斜的货物击落受伤,不是失足坠落受伤。如不慎从二米高处坠落不可能受伤如此严重。安监局的调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事故现场仅有韦军和马明秀,韦军已成植物人,不能讲话。马明秀所作证言失实。马明秀违规操作行车是致韦军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马明秀操作的行车是嘉胜公司的,吊卸的货物也是嘉胜公司的,不存在义务帮工问题。马明秀虽是嘉胜公司仓库计量员,但平时在行车操作员不在时也多次开行车吊卸过货物,本起事故马明秀违规开行车吊卸货物是标准的职务行为,对于韦军的损失应由嘉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韦军在货物起吊过程中,未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站在了车厢左前部挡板上存在过错。马明秀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擅自操作起重机械设备也存在过错,故本案韦军坠落受伤是由韦军及马明秀的共同过错所致,应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嘉胜公司仓库系本案韦军运输货物抵达后的装卸场所,嘉胜公司对仓库装卸货物所必需的起重机械设备具有管理使用权,对出入仓库货物运用起重机械设备进行起吊装卸当属是嘉胜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马明秀系嘉胜公司的员工,操作本案起重机械设备虽非其本职工作,但其系为完成嘉胜公司工作任务所为。嘉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致使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无证操作特种设备。且对特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及起重作业现场又缺乏必要的安全管理,据此嘉胜公司应对其员工致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嘉胜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嘉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凌燕审判员 梁月明审判员 缪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