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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中民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国胜与高玉贵、庞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胜,高玉贵,庞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抚中民终字第00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胜,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满族,职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贵,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职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颖,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忠,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国胜与被上诉人高玉贵、庞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被上诉人高玉贵、庞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自留山林木所在位置、界限、采伐年限,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45000元,被告将所属活林木750棵及长期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清林证字(2003)第36908号林权证所载林地使用期限为长期。2008年3月,有村民告知原告林木买贵了,但原告未在意。2014年3月,原告认为自己购买的林木棵数不够,便找到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转让款450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8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国胜与被告高玉贵、庞颖签订的《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当年所指林地不是林权证所标示的位置,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未有法定事由而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述的活林木数量问题,因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时就应对所购买的标的物数量进行检验,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原告认为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及时通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对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的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吴国胜负担。原审原告吴国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湾甸子镇林业站出具的现场勘查证明称高玉贵、庞颖实际转让给上诉人的活林木为330棵,并非转让协议中注明的750棵。对此,一审判决未认定。2、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高玉贵、庞颖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经现场勘查,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四至范围内,落叶松总计株数为475棵,另有被砍伐的落叶松树桩若干棵。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国胜自认被上诉人高玉贵、庞颖交付其林权证上的四至范围与《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上约定的四至范围相同,在与高玉贵、庞颖签订《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时双方到上述的四至范围内进行了实地勘查,并清点了林木数量,吴国胜虽称高玉贵、庞颖将他人的林木指认给其本人,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故原审认定吴国胜与高玉贵、庞颖签订的《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有效正确。关于吴国胜称原审未予认定转让林木数量为330棵的上诉理由,经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查,案涉山地共有落叶松475棵,同时另有被砍伐的落叶松树桩若干棵,即不是吴国胜所称的330棵,也不是双方协议上约定的750棵,鉴于吴国胜庭审自认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到现场勘查确认了林木数量,故对其主张林木数量异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后已历时7年有余,上诉人吴国胜诉称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已超过两年期间,故原审适用该法律规定正确。关于上诉人吴国胜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由于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已到案涉山地清点了林木数量,不能得出被上诉人高玉贵、庞颖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的结论,故上诉人吴国胜称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吴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