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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斯理根与寿迪均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斯理根。被告寿迪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志荣。原告斯理根与被告寿迪均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理根,被告寿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理根起诉称:1979年因修建陈蔡水库需要,原告自东白湖镇西塘村迁至江藻镇墨城坞村,在该村土名为白果树下地方的小山头上建造房屋四间二楼用于居住,日常出入凭该村通往脚架山公墓、竹山、果园的山路。1995年6月20日被告之父向村集体购买茶厂平房三间,并于当年12月擅自拆翻扩建,实际占地面积138平方米。被告在建房时开挖北侧山脚,并侵占山路用于违建,致使山路变窄,占山、占路的违法建筑为被告所有。由于山路变窄影响了原告日常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违法建筑的围墙。被告寿迪均答辩称:被告所建房屋系唯一的住宅,原为村茶厂,由被告从村购入。所建房屋在原茶厂围墙以内,并未占用原有的通道。原告所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集建(93)字第09-635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地理位置及建筑房屋的合法性。2.照片4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建造房屋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出入事实。3.建房清册1份(2页),证明被告规划建房面积123.40平方米,但实际建房面积为138平方米,存在违章。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份,证明被告建房是违章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所反映的地方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是从村购买的茶厂基础上建造的,现在补办手续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5.房屋转让书1份、发票1份,证明被告建造房屋宅基地来源。6.申请证人寿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建房并未侵占原有的通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对证人寿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但对证人及被告陈述的,被告现有的围墙系原茶厂的房屋外墙,拆低后作围墙使用一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可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虽原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现场踏看,证人陈述的内容与现场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79年因修建陈蔡水库需要,原告户自东白湖镇西塘村迁至江藻镇墨城坞村,在该村土名为白果树下地方的小山头上建造房屋四间二楼用于居住,日常出入凭通往脚架山的山路。1995年6月20日,被告之父寿宝华向原墨城坞二村购得茶厂屋三间,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因集体无经济收入,现将茶厂第1号房屋三间,转让给寿宝华所有,当场上交村现金16500元。四至为东至自屋滴水、南至路、西至门口道地、北至茶厂2号房屋。门口道地25间房户公用(村将茶厂房屋卖给了多户村民),出入行路照旧。如房屋翻建原拆原建,依现在墙脚为平、层层相平,同意挑台挑出一米五”等内容。1998年12月因购得的茶厂房有倒塌的危险,经镇、村召集涉及该茶厂的相关户协调,同意寿宝华户对三间房屋拆除重建。后寿宝华户进行了重建,重建时寿宝华户将靠行路一边的外墙向内移,原茶厂老房的外墙拆低作为该户的围墙,并未将重建的房屋建在原茶厂房屋之外。2002年9月5日,寿宝华户进行分家析产,靠路边的67.22平方米房屋分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影响了原告家庭的出入行路,且系违章建筑,曾于2014年1月16日、3月11日两次向诸暨市信访局反映,江藻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均书面答复,“寿迪均户占地面积67.22平方米,为该户唯一住宅,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市委办文件规定,作暂缓处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寿迪均使用的房屋,来源于家庭的析产,该房的建造并未超出原茶厂已有的建筑物的范围,现有的围墙也系原茶厂的外墙拆低而成,非新的建筑物,无证据证明被告寿迪均存有占用原告出入行路土地及空间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寿迪均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房屋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非本院处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向主管部门反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理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斯理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