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魏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540号原告李X,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本思。被告魏X,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李X与被告魏X(以下简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2011年3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国慕尼黑领事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李X1。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频繁冲突,2015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再未归来,我看到被告与他人电子邮件往来怀疑有暧昧关系,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2011年3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国慕尼黑领事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李X1。原告自述其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频繁冲突,2015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再未归来,并称看到被告与他人电子邮件往来怀疑有暧昧关系,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李X称李X1自2015年年初被被告带走后未再见面。关于子女抚育,李X表示若法院判决李X1由被告抚育,自己可以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本次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自述无夫妻财产亦无需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电子邮件、出生证明、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发生分歧,后夫妻分居导致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抗辩的机会,故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分。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暂不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魏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李X1由被告魏X抚育,原告李X每月给付抚育费八百元至李X1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魏X负担75元(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X负担280元(已交纳),由被告魏X负担280元(原告李X已交纳,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