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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9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虎丘区、昆山等地张贴虚假广告,冒充酒店经理招收服务员,后以服装费、提成费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姜某、王某国共计人民币29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系主犯;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袁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袁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积极退赃,预交罚金保证金,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在苏州市虎丘区、昆山等地张贴虚假广告,冒充酒店经理招收服务员,针对不特定被害人多次实施诈骗,后以服装费、提成费等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姜某、王某国共计人民币29400元,其中,骗取沈某某人民币16000元,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100元,骗取张某某、王某国各计人民币2300元,骗取李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姜某各计人民币600元,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300元。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手机及广告贴纸等物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9400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姜某、王某国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查清点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明、转账凭证、退赃收据、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流窜作案,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亲属退出赃款,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在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