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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本明与丛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李本明。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佃娟。原告李本明与被告丛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佃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明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丛佃娟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丛佃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丛佃娟向原告李本明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丛佃娟返还原告李本明借款15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丛佃娟向原告李本明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丛佃娟应当返还。诉讼期间被告丛佃娟已经返还的借款15000元予以扣减。被告丛佃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佃娟返还原告李本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213元,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丛佃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