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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侯喜林与张西华、李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喜林,张西华,李海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侯喜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华辉,城镇居民。被告张西华,农民。被告李海龙,又名李学文,农民。原告侯喜林与被告张西华、李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喜林的委托代理人侯华辉、被告张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喜林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西华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大货车租给被告张西华使用,合同期为一年,月租金4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西华将原告的大货车开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桐林木乡采石场使用。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张西会要求支付第一个月车辆租赁款时,被告张西华说车已转租给被告李海龙,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租金,二被告互相推脱,直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将车交给原告时,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因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且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36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西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租赁合同是被告张西华签订的,车也是被告张西华开走的,但该车放在工地上租给了被告李海龙,原告与被告李海龙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李海龙一直使用原告的大货车,被告张西华及被告李海龙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海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承租大货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西华存在合法的货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西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质证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李海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有湘F×××××号大货车一台,被告张西华在怀化市中方县桐未乡采石场需要一台大货车运输作业,2013年3月10日,原告侯喜林作为甲方与被告张西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租大货车合同》。该合同约定:1、地点为本省怀化市中方县桐木乡采石场内运输。2、承租车月租金为4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3、时间为一年,其中车来回路上的费用由乙方负责。4、乙方必须保证安全,在合同期内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大货车车况良好,合同期间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湘F×××××号大货车交给被告张西华,被告张西华将该车开至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桐木乡采石场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西华将湘F×××××号大货车交给了原告。在租赁期间和被告张西华返还租用车辆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租金,二被告借故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车费36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西华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承租大货车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的湘F×××××号大货车在合同签订后交给了被告张西华,被告张西华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张西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张西华因此要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西华支付租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海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龙支付租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西华抗辩提出已将原告大货车转租给被告李海龙,因被告张西华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龙签订有《租赁合同》,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西华可另行向被告李海龙主张权利。因原告与被告张西华签订的《承租大货车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西华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张西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喜林租金36000元;2、驳回原告侯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西华负担700元,由原告侯喜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