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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益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益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323号罪犯潘益洋,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益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益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益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益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益洋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