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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永学与秦朝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学,秦朝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刘永学(又名刘小清),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如才,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朝茂(又名秦航),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程仁君,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学与被告秦朝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如才,被告秦朝茂的委托代理人程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学诉称:2014年7月11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秦朝茂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在南沱镇关东桥到清溪镇全心村6组余嘴村道路上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3天后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清溪派出所补报警,经派出所调查、核实,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关于刘永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受伤之日起3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8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左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07.27元,误工费25200元(180天×14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13天×32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555.27元,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89244.22元(111555.27元×80%)被告秦朝茂辩称:原告因在家搭建鸡棚摔伤,其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也因为明知被告的摩托车没有刹车而乘坐,所以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许,原告刘永学因其母亲生日准备回家看望,被告秦朝茂知道后表示愿意用其无牌照的摩托车送原告,在原告同意后,被告即驾驶摩托车送原告。行驶在路途中时,被告发现摩托车的刹车装置已失灵,在其表示行驶的路段是上坡且打算到最近的摩托车维修店修理后,二人继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全心村6组余嘴村道时,因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重庆市涪陵区南沱卫生院随后出诊到事故现场,因原告伤情较重,在为原告包扎后,南沱卫生院120急救车护送原告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407.27元。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南沱派出所证明被告因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派出所出具了《关于刘永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刘永学在清溪镇全心村6组余嘴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双方当事人当时没有报警,清溪派出所也没有出勘现场,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续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刘永学左下肢损失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受伤之日起3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8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涉事摩托车因无牌照,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到某居委会居住至今,原告主要从事建筑业涂料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清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沱卫生院出诊证明、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朝茂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是无牌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是无偿搭载原告,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刘永学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407.2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涪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需30天左右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认为2100元(30天×7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展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要以从事建筑行业为生活来源,故本院确定参照重庆2014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47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0451.95元(41472÷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2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南沱镇王家湾居委会的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起就在该居委会居住至今,其已不依赖农业生产为生,因此,可以参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7、续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费用合计103369.22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62021.53元(103369.22×60%),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41347.69元(103369.22×40%)。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3369.22元,由被告秦朝茂赔偿原告刘永学62021.53元,原告刘永学自行承担41347.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秦朝茂负担675元,原告刘永学自行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呈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