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成果与赵乐东、吴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成果,赵乐东,吴绪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白成果,个体工商户。被告:赵乐东,成年人,居民。被告,吴绪芝,成年人,居民。原告白成果与被告赵乐东、吴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成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东、吴绪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乐东、吴绪芝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借款3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为2015年6月5日,并约定到期不还上,被告自愿用港基文化园11#楼1单元502室楼房作抵押。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乐东、吴绪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乐东、吴绪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赵乐东、吴绪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赵乐东、吴绪芝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证实被告赵乐东、吴绪芝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由于被告赵乐东、吴绪芝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赵乐东、吴绪芝欠原告白成果借款3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乐东、吴绪芝偿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乐东、吴绪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白成果借款30万元及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诉讼保全费2050元,共计4995元,由被告赵乐东、吴绪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