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李维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李维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女,系原告产品经理。被告李维杰,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诉被告李维杰信用卡纠纷一案,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960014478341,授信额度为2万元。至2015年5月30日止原告透支本息合计4163.42元,其中本金3496元,利息667.42元。拖欠还款期数六期,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96元,利息667.42元,合计4164.42元,利息等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人卡片资料;2、贷记卡申请表;3、贷记卡调查审批表;4、客户身份证复印件;5、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6、客户信息查询分析;7、贷记卡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核,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14478341。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签阅”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李维杰的签名及日期。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共计欠本金3496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产生利息667.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申请人卡片资料、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调查审批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信息查询分析、贷记卡交易明细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时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496元,利息等其他费用667.42元,合计4163.4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