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王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的冀A×××××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4月24日8时30分计,原告雇佣梁立敏驾驶上述车辆在行唐县城西原跨世纪加油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梁立敏与对方司机张卫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本事故经多次诉讼,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费用,原、被告未对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法律费用、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4124.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一份。内容为:保险单号:2109010010412017568,签单日期:2012年7月02日,被保险人:王永军,被保险机动车识别代码:LVBV3JBB1CE017336,保险期间为2012年07月03日至2013年07月02日止。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为5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加盖有天平财产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专用章印章。2、河北省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4月24日8时30分许,张卫青驾驶冀E×××××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经跨世纪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梁立敏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相接,冀A×××××轻型货车向右侧翻过程中分别与路口东侧等待通行的唐勇、尹伟涛、李敏驾驶的自行车刮撞、碾压,造成唐勇、尹伟涛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卫青驾驶机动车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规定让行右方道路来车,梁立敏驾驶载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也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待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卫青、梁立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勇、尹伟涛、李敏无责任。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冀A×××××轻型货车所有人为王永军,该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2970元,车载物品损失2700元,物品所属人为梁立敏,鉴定费800元。原告修车花费2297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救援,施救费1600元。冀E×××××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张卫青,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该起事故造成唐勇、李敏、尹伟涛受伤,五车损坏,尹伟涛、唐勇、李敏另行起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永军的车辆损坏,应有冀E×××××货车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2297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24570元。尹伟涛的财产损失44339元,李敏的财产损失12296元,唐勇的财产损失32652元,王永军的财产损失22970元,以上共计112257元,应由冀E×××××货车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承担,按四人损失比例进行赔付,经计算,该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尹伟涛789.96元、李敏219.07元、唐勇581.74元、王永军409.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四人损失后,尹伟涛剩余财产损失42555.86元,李敏剩余财产损失11801.50元,唐勇剩余财产损失31338.87元,王永军剩余财产损失22560.77元。王永军剩余财产损失22560.77元及施救费1600元,由冀E×××××货车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及四人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张卫青、梁立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中冀A×××××货车超载,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据此计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尹伟涛19593.39元(43540.87÷2×90%),赔偿李敏5550.05元(12333.44÷2×90%),赔偿唐勇31890.58(70867.96÷2×90%)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永军负担,王永军应赔偿尹伟涛2177.04元(43540.87÷2×10%),赔偿李敏616.67元(12333.44÷2×10%),赔偿唐勇3543.40元(70867.96÷2×10%)。冀E×××××货车投保三者险保额50000元,计免赔率,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故尹伟涛剩余损失21770.44元、李敏剩余损失6166.72元、唐勇剩余损失35433.98元,王永军剩余财产损失22560.77元及施救费1600元的一半计12080.39元,以上共计75451.53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四人损失比例进行赔付。经计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尹伟涛12984.09元(21770.44÷75451.53×50000×90%),赔偿李敏3677.89元(6166.72÷75451.53×50000×90%),赔偿唐勇21133.16元(35433.98÷75451.53×50000×90%),赔偿王永军7204.86元(12080.39÷75451.53×50000×90%),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卫青赔偿尹伟涛8786.35元(21770.44-12984.09),赔偿李敏2488.83元(6166.72-3677.89),赔偿唐勇14300.82元(35433.98-21133.16),赔偿王永军4875.53元(12080.39-7204.86)。综上,王永军应赔偿尹伟涛2177.04元,赔偿李敏616.67元,赔偿唐勇3543.4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应赔偿尹伟涛14287.20元,赔偿李敏4504.94元,赔偿唐勇36096.15元,赔偿王永军7614.09元;张卫青应赔偿尹伟涛8786.35元,赔偿李敏2488.83元,赔偿唐勇14300.82元,赔偿王永军4875.53元。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军7614.09元。二、被告张卫青赔偿原告王永军4875.53元。4、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张卫青、梁立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中冀A×××××货车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率。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判决:被告王永军赔偿尹伟涛2177.04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王永军、张卫青各负担262.5元。5、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张卫青、梁立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中冀A×××××货车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率。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判决:被告王永军赔偿李敏616.67元。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87.5元,被告王永军、张卫青各负担43.75元。6、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张卫青、梁立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中冀A×××××货车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率。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判决:被告王永军赔偿唐勇3543.4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鉴定费27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790元,被告王永军、张卫青各负担2345元。7、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张卫青、梁立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中冀A×××××货车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率。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判决:被告王永军赔偿唐勇358.25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被告王永军负担。8、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一、被告天平公司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卫青77**元;二、被告王永军赔偿原告张卫青10**元为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500元,由原告张卫青负担。9行价交鉴定字(2013)第124号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我中心接受委托,以2013年4月24日为价格鉴证基准日,对奥铃型农用车,车号:冀A×××××,经现场勘查验损,确定农用车车辆损失金额22970元,车载物品损失金额2700元,损失总额为25670元并附有价格鉴定清单。2013年5月7日加盖有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印章。10、冀A×××××的行驶证。载明冀A×××××车辆所有人系王永军;车辆类型:轻型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VBV3JBB1CE017336,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7月。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本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赔偿后,我公司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按照前期的生效判决,因王永军车辆超载,我公司免赔10%,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原告就本车损失起诉我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所诉的第三者损失和法律费用,并非简单的保户向三者方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涉案金额均由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本案的意见,在前期处理三者方起诉的六个案件中,我公司作为被告也参与了诉讼,最终行唐县人民法院就保险公司和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第5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对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向被告公司提起诉讼,违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而且原告就该部分损失,曾向我公司提起诉讼,案号是:(2015)行民二初字第88号,主审法官将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后,原告撤诉,但原告又在本次起诉车损时再次提起,另外提醒法庭注意,在(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89号案中,我公司并非被告,且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的所有诉讼费,也记入了本案中,且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的所有诉讼费,是因为诉讼费本就不是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另外,(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06号调解书各方均是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自愿赔偿张卫青10**元,调解书生效后,应当案结事了,再无纠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认可保单载明的内容;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56号、第01006号、第01007号、第01008号、(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认可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A×××××车损的鉴定结论,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王永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全损保额为5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4月24日8时30分许,张卫青驾驶冀E×××××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经跨世纪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梁立敏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相撞,冀A×××××轻型货车向右侧翻过程中分别与路口东侧等待通行的唐勇、尹伟涛、李敏驾驶的自行车刮撞、碾压,造成唐勇、尹伟涛、李敏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卫青、梁立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勇、尹伟涛、李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军的冀A×××××的车损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2970元,冀E×××××货车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军冀A×××××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614.09元,张卫青赔偿王永军4875.83元,两项共计12489.92元。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6号、01007号、01008号、(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89号、(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95号五份民事判决书中,王永军承担诉讼费为262.5元、43.75元、2345元、1147.75元、35元,共计3834元;在其因超载应赔偿三者损失的比例内赔偿尹伟涛2177.04元、李敏616.67元、唐勇3543.40元、358.27元、张卫青10**元,共计7695.3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0480元,及施救费8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7695元。法律费用3834元。被告称原告对其车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赔偿三者的损失,被告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应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其赔偿三者的损失7695元,是因超载所应承担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法律费用383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依法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车辆冀A×××××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永军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3年4月24日原告司机梁立敏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轻型货车在行驶途中与张卫青驾驶冀E×××××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唐勇、尹伟涛、李敏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对本车车损已过诉讼时效,因直到2013年8月5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中才明确王永军的车损在冀E×××××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王永军因超载应自负的数额,王永军至此时才知道其损失的确切数额,王永军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辩解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三者损失共计7695元,是因其超载所应承担的损失,不是代被告赔偿三者的损失,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被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起诉后,承担了诉讼费共计38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损及施救费减去冀E×××××货车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已赔偿了王永军的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614.09元,张卫青赔偿了其4875.83元,两项共计12489.92元,剩余12080.08元,再减去王永军因超载应自负的10%即1208元,计算得10872.09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原告已支付的与本案所涉事故引发的受伤三者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共计3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亦应予承担。总之,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4706.09(10872.09+3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永军保险理赔金14706.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会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