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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到被告人甘某租住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茶园里西路南七巷1号的万晟公寓306房处理纠纷时,在该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起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7小包和红色药丸1粒,在衣柜内起获用透明塑料纸包着的白色晶体1包,在床尾起获电子称一台。经鉴定,在抽屉内起获的白色晶体7小包,净重4.51克;红色药丸1粒,净重0.08克;在衣柜内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8.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56克、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出租房租赁合同;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50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倪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利某、徐某、邹某、石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对案发地点的签认;被告人甘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甘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56克,应相应惩处。被告人甘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6克予以没收、销毁;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秋香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