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薛巧云、耿爱英诉侯大拴、侯进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巧云,耿爱英,侯大拴,侯进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79号原告薛巧云,女,生于1934年。原告耿爱英,女,生于1953年。委托代理人周青坡,淅川县寺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大拴,男,生于1946年。被告侯进林,男,生于1974年。原告薛巧云、耿爱英诉被告侯大拴、侯进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一厕所已使用超过60年。2014年9月16日靠被告一方有2米多的土坯及砖混墙被被告侯大拴推倒,后经做工作被告拒不叫我垒墙。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恢复原状,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89年4月28日荆紫关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使用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厕所长6.5米,宽2米。现状平面图。2015年6月9日有荆紫关土地所信访办、管理区、法庭、村委会及生产组对双方的宅基进行复核丈量。以此证明双方争议的纠纷地段均不在双方宅基范围内,原告方超占面积30.39平方,被告方超占3.08平方。照片两张。以此证明是原告上厕所的必经之路。照片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侯大拴损毁厕所墙的事实。赔偿标准。以此证明每平方以120元计算,13个平方应赔偿1560元。雷生强、赵海生、叶亚强、贾志明、徐永生、刘金生、杨俊忠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方的厕所墙归原告方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方的宅基超出很多,他们的厕所墙占在我们的宅基地上,我们的宅基不够,原告方其它地方还有厕所,这个厕所所占13个平方应全部补给我们,原告的厕所墙在去年八九月份下连阴雨倒了一部分,我也推倒了一部分,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紧邻,原告家在与被告相邻处在家60年前建一厕所,使用至今,宅基证上显示2米宽,6.5米长。2014年9月份下连阴雨时将厕所前边土坯与砖混所垒的墙近2米淋倒了一部分,被告侯大拴将未淋倒的部分推倒,被告侯进林在场未动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恢复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认为此墙原告虽使用60余年,但属于原告占集体的,应将原告的前檐与自己的前檐拉齐,前边归自己所有,后边归原告仍做厕所使用。纠纷发生后原告找有关部门协调未果,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6月9日协同荆紫关政府信访办、三街管理区、国土所、北街村委会及第八村民小组对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原告方超占30.39个平方,被告方超占3.08个平方。双方争议地端均不在双方的宅基证范围内。庭审调解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损坏的厕所恢复原状,二被告认为原告方超占的宅基地较多,自己宅基地又不够,应将原告厕所全部割给自己。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1989年4月28日荆紫关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现场平面图、照片等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纠纷发生后双方不能冷静对待,均有过激语言,造成邻居关系紧张,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虽有厕所以及还有其它空闲宅基地能建厕所,但纠纷地段的厕所原告已使用60余年,争议的几个平方不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但也不在被告的宅基范围内,原告厕所墙垒起后对被告院内并无任何影响及不雅观的现象存在,被告宅基不够应向村组及政府申请,而不应向原告方索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原告的厕所墙被雨淋倒及被告推倒的部分由原告自己修复,被告不得阻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巧云、耿爱英在原边界上恢复厕所墙时,被告侯大拴、侯进林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