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金冠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合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合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谢炳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群,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金冠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合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金冠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被上诉人陈合群的委托代理人吕保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周口金冠实业公司(甲方)与陈合群、张海东(乙方)协商,就甲方因垫资周口关帝上城商贸文化园区项目川汇区政府补偿给甲方位于富民路与轻工一路交叉口东北角112.38亩(净地91.53亩,以下简称“该宗地”)摘牌给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约定,该宗地摘牌成功后,乙方按每亩土地支付甲方100000元人民币作为补贴金,乙方用新成立的:周口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报名参与摘牌,乙方将所需款项直接汇入周口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摘牌及购买该宗土地所需的全部费用和税金。二、乙方保证该宗地价不高于90万元/亩的情况下摘牌,如不摘牌乙方赔偿甲方100万元。该宗地摘牌成功后,如土地摘牌单价不高于80万元/亩(含80万元),乙方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补贴金共计915.3万元,如果该宗地摘牌价位高于80万元/亩,乙方按每亩土地摘牌单价不足90万元/亩的差额部分向甲方支付补贴金,土地面积按土地局公示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汇100万元履行保证金到甲方“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行周口八一路分理处账号:41001551912059000999,”款到甲方即把川汇区发函送土地部门进行公告挂牌。双方约定协议生效三个月内按约定条件将该宗地摘至乙方名下,逾期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摘牌成功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后,于十五天内乙方全额支付补贴金给甲方。若按双方约定超出接受价,乙方有权放弃摘牌。陈合群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11月2日向周口金冠实业公司所提供的该账户汇款50万元。后因竞拍流产,陈合群未能摘牌该土地。周口金冠实业公司庭审所提供的协议书与陈合群所持协议一致,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另查明,张海东就其交纳竞拍金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系陈合群就其本人2011年11月2日向金冠公司交纳的500000元单独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合群与周口金冠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实质为陈合群与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串通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一个协议,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国土部门关于经营性土地出让实行公开招拍挂制度的规定,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协议因被确认为无效协议,周口金冠实业公司应返还陈合群保证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陈合群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合群保证金50万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周口金冠实业公司承担。上诉人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与陈合群及其合伙人张海东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无任何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合作的前提是,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垫资3008万元,川汇区政府为偿还该款,决定指定宗地挂牌出让,无论周口金冠实业公司是否摘牌成功,该块土地出让金均用于偿还周口金冠实业公司垫资款。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与陈合群就该块土地如何合作的约定、摘牌价格的约定、履约金缴纳的约定、竞拍保证金的约定、青苗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的约定、摘牌至陈合群名下的时间约定均是基于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与陈合群参考当时土地价格、土地位置及政府挂牌的时间综合协商的结果,且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如果陈合群与合伙人按时足额缴纳竞拍保证金,就不会导致流拍。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为履约支出有相关费用,因此200万履约保证金(其中50万元系陈合群汇入周口金冠实业公司)经双方协商已用于补偿周口金冠实业公司。陈合群合伙人张海东以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同周口金冠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已被川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非常清楚约定,鉴于陈合群与合伙人违约,所交200万元保证金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不予退还。而本案又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自相矛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陈合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合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口金冠实业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为甲方、乙方为陈合群、张海东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据平等自愿原则,就甲方将因垫资周口关帝上城商贸文化园区项目政府给补偿甲方位于富民路土地摘牌给乙方,具体事宜达成如下:一、该宗土地的状况。二、甲乙双方商定,无论摘牌价格每亩多少,该宗土地按每亩65万元结算。道路用地按摘牌价。三、该宗地摘牌地款由乙方新建公司直接汇入土地管理部门,其余甲乙双方商定款项由新建公司支付给甲方。四、为方便该宗土地摘牌。乙方新注册的公司暂由谢炳聪任法人代表,该宗地由乙方新建公司摘牌后,由乙方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交清土地出让金,并将甲乙双方商定的下余款项支付给甲方后,谢炳聪即时辞去法人代表职位,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并无条件履行相关变更手续。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乙方在大庆路建设银行专户存100万元作为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以表示乙方受让该宗土地的诚意。但该款在未按本协议摘牌成功,且新建公司变更法人之前,该款由甲乙双方采取双控措施。六、甲方保证在乙方新公司注册成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宗地摘牌至乙方新公司名下,如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价格和期限将该宗土地摘牌至乙方名下,甲方即时放弃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并于次日将该款退还给乙方,如逾期退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支付乙方中国银行同期利息。七、乙方保证及时足额缴纳竞拍所需的保证金,并按期限要求和国地部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款及相关费用。如逾期缴纳,导致丧失该土地竞拍资格或导致土地转让行为违约、解除或终止,乙方所交100万元不予退还,赔偿给甲方。八、如在65万元以下因甲方原因未摘牌,除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以外,再赔偿给乙方100万元。九、如果摘牌价格低于65万元,乙方放弃竞拍,所交100万元不予退还,赔偿给甲方。如摘牌价格高于65万元,乙方有权自由选择。十、摘牌成功后,乙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后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十一、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未尽事宜另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陈合群、张海东分别签字。2013年6月24日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为甲方,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就2011年5月18日协议所涉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替川汇区政府垫资建设本应由其投资建设的城建项目,川汇区政府与甲方签订补偿合同,同意把位于富民路北侧,轻工一路东侧,轻工二路西侧、宗地号:ZK2011-021,净地90.2733亩地块,以优惠价受让给甲方,甲方同意与乙方分享,共同开发此地块,并由乙方单独摘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只可使用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报名参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此地块的挂牌,并缴纳ZK2011-021地块全部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金及费用,按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和指定的账户缴纳。二、甲乙双方约定ZK2011-021地块无论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挂牌价位是多少,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及之前签署的协议书,并缴纳200万元予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因乙方违约已归甲方所有,乙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不再退还。该地块是甲方二期5.8万平方米安置用地,乙方获得摘牌后甲方将另行按排其它地地进行安置。该地块由乙方全权自己自主经营开发,甲方不再干预乙方任何开发和经营事宜。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至双方责任履行完成后自行失效。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该协议张海东以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份合同,从三份协议的约定来看,体现的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合作竞拍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的内容,并未显示或体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不存在扰乱或妨害相关土地拍卖秩序的内容,因此原审认定双方间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双方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具体履行的协议问题,陈合群主张其履行的是第二份协议,理由是其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2日,故从协议签订的时间点和内容来看,陈合群的该项诉讼理由更能令人信服,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第一份协议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份协议对陈合群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因陈合群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且约定的参拍公司名称与前两份协议并不相同,故周口金冠实业公司应就陈合群知晓该协议并同意以该协议约定的名称参与竞拍承担举证责任。现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仅靠推定的理由认定第三份协议能够约束陈合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口金冠实业公司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合群所交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在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是在陈合群交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合同仍未得到履行。而第二份协议的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履约保证金到账即生效”。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若陈合群和张海东未如期交付履约保证金,则合同并不生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只有陈合群交纳的50万元可以认定为“如约”,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即不能认定陈合群构成违约,故周口金冠实业公司占有的陈合群50万元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周口金冠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口金冠实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