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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锷成与欧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锷成,欧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吴锷成,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欧文标,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锷成诉被告欧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以回河源购地建房急需用钱为由现给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底前还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出款项80万元。后被告声称无能力一次性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批还款,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共还款51万元,尚欠29万元。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5万元,余款于当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无折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以上均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29万元。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止,欠原告29万元,经商定于4月30日前还5万元,余款于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能还清欠款致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实欠其2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24万元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文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锷成归还欠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