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61-9),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户籍××××××××××××,现住址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28800元给被告,按年利率9.98%浮动计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203.05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12480.99元、罚息2332.75元,并按约定利率偿还2015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在被告提供的车牌号为鲁××××××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抵押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288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98%;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预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预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鲁××××××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出现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且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完全清偿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落款贷款人(抵押权人)处加盖有原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其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借款人(抵押人)处有被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28000元,No:0072578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利率(年)9.98%,放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到期日期2017年1月27日”。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签字。机动车登记编号鲁××××××号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处理。截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已连续7个月未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203.05元、利息12480.99元、罚息2332.75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5000元,该律师费数额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服务办法规定的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连续7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数额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且涉案抵押物鲁××××××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车牌号为鲁××××××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在抵押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本金277203.05元、利息12480.99元、罚息2332.75元、律师费15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张××提供的车牌号为鲁××××××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在抵押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人民陪审员 徐慧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