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晓梅与李广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梅,李广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梅,女,生于1971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马海卿,男,生于1969年5月23日,系上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楠,男,生于1994年4月6日。委托代理人李会成,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系被上诉人之父。上诉人杨晓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镇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卿、李玉林和被上诉人李广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组邻居。2014年4月16日20时许,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弟弟在玩耍时发生打闹,引发原告与被告间的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踏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受伤为:1.颅脑损伤(中度),1)左侧额叶脑挫伤;2)枕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费12205.98元。原告伤情经由玉门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玉门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甘肃科证司法所鉴定为九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450.78元、误工费10575.2元、护理费6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0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558元、住宿费55元,共计71486.08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可以分期支付,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18000元损失,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因两家小孩在玩耍中打闹引发了原告与被告间纠纷,被告未妥善处理双方间争执,在争执时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民事权益,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纠纷中,原告本该谦让包容,却与被告互不相让,致矛盾升级,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医药费,按原告提交治疗费用的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病历和诊断实际状况,对原告在黄闸湾卫生院及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本院均予支持。除此之外的医药费,原告未能说明产生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所做鉴定意见,被告对该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再行鉴定,本院对意见书所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本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按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部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被告李广楠赔偿原告杨晓梅医药费12831.24元、误工费2840元、护理费1846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车费186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41485.24元的70%即29039.67元。宣判后,原告杨晓梅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定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广楠答辩称:上诉人杨晓梅追到被上诉人家里骂架,被上诉人李广楠仅踏了上诉人一脚,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碰伤的,且上诉人杨晓梅是轻微伤,被上诉人不构成刑事犯罪,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现在再让被上诉人承担这么多费用不合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杨晓梅与被上诉人李广楠因两家小孩玩耍时发生打闹而引发纠纷,被上诉人李广楠将上诉人杨晓梅打伤,致使上诉人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2)2周后来我院复查;(3)不适我科随诊。2014年6月9日上诉人杨晓梅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MRI平扫、脑功能成象检查,产生检查费527元。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杨晓梅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产生挂号费6元和药费86.54元。另查明,上诉人杨晓梅的父亲杨立保出生日期为1948年4月22日,母亲冯培兰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5月20日,儿子马祥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22日,以上三人均为农业户口。杨立保和冯培兰共生育三个子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脑部医学成象、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书、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泽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晓梅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经查,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小孩玩耍打闹引发的纠纷,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来化解,而是互相争吵以致造成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由上诉人自身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晓梅提出原审应对其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予以支持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张脑部医学成象,主要证明2014年6月9日上诉人杨晓梅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的事实,被上诉人虽以没有报告单为由不予认可,但经查,杨晓梅2014年5月12日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病情并未完全治愈,而是较前明显好转,且医嘱要求2周后复查,因此上诉人进行复查是必要的。虽上诉人杨晓梅没有提交酒泉市人民医院的报告单,但是根据其庭审中提交的脑部医学成象和2014年6月9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可以证实杨晓梅2014年6月9日复查产生的门诊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复查仅进行了一次,被上诉人李广楠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张脑部医学成象以及产生的门诊费用527元票据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挂号费6元和医药费86.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因此对于其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和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根据2014年5月12日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2周后来我院复查,不适我科随诊”,上诉人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建议其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下,擅自去酒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有其自身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晓梅提出原审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上诉人杨晓梅受伤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定残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故上诉人杨晓梅的误工天数为130天,杨晓梅的误工费为6754.6元(18965元/年÷365天×130天),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杨晓梅提出原审护理费计算不当的主张,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晓梅出院后可以自行翻身、进食、行走和上厕所,原审根据上诉人杨晓梅的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晓梅提出原审未支持营养费不当的主张,根据杨晓梅的住院天数26天和结合本地营养费计算标准,杨晓梅的营养费为260元(30天×10),上诉人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晓梅提出原审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主张,经鉴定杨晓梅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甘肃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850元/年计算得出杨晓梅的被抚养人杨立保、冯培兰和马祥的生活费为10185元【4850元/年÷2人×5年×20%+4850元/年÷3人×11年×20%+4850元/年÷3人×13年×20%】。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交通费计算不当的主张,原审依据上诉人实际情况计算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镇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广楠赔偿上诉人杨晓梅医药费13358.24元、误工费6754.6元、护理费1846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0185元、交通费186元共计54061.84元的70%即378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杨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鉴定费2310元,由上诉人杨晓梅承担2581元,被上诉人李广楠承担29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