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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玉进与胡彪,李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进,胡彪,向吉培,李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周玉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先梅(系周玉进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家培,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彪,男,汉族。被告向吉培,男,汉族。被告李定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定梅(系李定军之妹,特别授权),女,汉族。原告周玉进与被告胡彪、李定军、向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进的委托代理人聂先梅、田家培,被告李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梅以及被告向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定军、向吉培系近邻,被告胡彪与李定军、向吉培系远亲,被告胡彪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请被告向吉培帮忙联系借款。农历2013年腊月27日,向吉培、李定军作担保,胡彪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胡彪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直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彪未进行答辩。被告向吉培辩称,胡彪借钱属实,我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我是引路的,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定军辩称,李定军是签了字的,借钱是事实。但应由胡彪本人还钱,李定军不应承担责任,也还不起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27日(即2014年1月27日),经向吉培、李定军担保,胡彪向周玉进借到现金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周玉进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每月按2%计算,暂借一年期限归还,从农历2013年腊月27日至2014年腊月27日。当保人:向吉培、李定军。借款人:胡彪。2013年腊月27日”。借条内容由胡彪书写,当保人栏处分别由向吉培、李定军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彪及被告向吉培、李定军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玉进与被告胡彪的借款真实,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胡彪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向吉培、李定军在“当保人”处签字,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担保人”,属人保的范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向吉培、李定军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和份额,故当债务人胡彪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向吉培、李定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向吉培、李定军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定军、向吉培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彪、李定军、向吉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成木审 判 员  陈家寿代理审判员  莫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