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杨长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刚,杨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957号申请执行人刘刚,居民。被执行人杨长林,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刚与被执行人杨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5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杨长林欠原告刘刚借款15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124000元被告杨长林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被告杨长林负担。杨长林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刘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长林的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杨长林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杨长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59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