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晓莉与曾金莲、叶碧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莉,曾金莲,叶碧棠,曾旭华,曾金伦,东莞市旭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刘晓莉,女,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1389。委托代理人达燕,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金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66。被告叶碧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32。被告曾旭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13。被告曾金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33。被告东莞市旭业贸易有限���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法定代表人胡志强。原告刘晓莉与被告曾金莲、叶碧棠、曾旭华、曾金伦、东莞市旭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旭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金莲、叶碧棠、曾旭华、曾金伦、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曾金莲、叶碧棠于2014年4月24日向刘晓莉出具《借据》,确认已借到刘晓莉人民币200000元整。该借据载明借款期至2015年4月23日止,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于当月14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每天须支付刘晓莉赔偿金人民币150元直到借款人全部付清当月利息为��。该借据还载明,担保人曾旭华、曾金伦为上述200000元的借款负全部责任,并无条件将借款人未归还的借款按期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债权人。并保留黄江镇北岸村(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的所有权给刘晓莉。旭业公司做为担保人也出具了一张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期票给原告做为担保还款的依据。自2014年11月起,曾金莲、叶碧棠拒不向刘晓莉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曾金莲、叶碧棠也不向刘晓莉归还本金。至起诉之日起,曾金莲、叶碧棠欠刘晓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元未支付。按借据约定,曾金莲、叶碧棠应付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赔偿金为150元*180天,即人民币27000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被告曾金莲、叶碧棠承担借款人的偿还责任,被告曾旭华、曾金伦、东莞市旭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告曾金莲、叶碧棠、曾旭华、曾金伦、旭业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晓莉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曾旭华称其女儿曾金莲、女婿叶碧棠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晓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刘晓莉称已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金莲、叶碧棠交付200000元借款,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予以佐证。该银行回单显示付款方为刘晓莉,收款方为曾金伦,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庭审中,刘晓莉明确诉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起计至借据约定的还款日(即2015年4月);诉请中的赔偿金为借据中约定的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150元/天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2015年4月23日,计算180天(实际为161天)。刘晓莉主张,截止庭审之日,曾金莲、叶碧棠未曾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另查明,刘晓莉提交的借据载明“今已借到刘晓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用途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由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的2%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整),每月利息在当月14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当月利息,借款人须支付债权人每天人民币150元的赔偿金,直到借��人全部付清当月利息为止;如果借款人有一期未按期付清当月利息,债权人有权终止该借据,要求借款人无条件全部还款;借款人提供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保留该房产的所有权给刘晓莉,该房地产权证的编号是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坐落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由东莞市旭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一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的银行期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还款依据;担保人曾旭华、曾金伦自愿为该笔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负全部责任,并无条件将借款人未归还的借款按期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债权人”。曾金莲、叶碧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曾旭华、曾金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担保公司处盖有“东莞市旭业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签名处有“任海英”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借据落款为2014年4月24日。借据空白处备注“本人经曾金莲同意将该笔借款贰拾万元正转入本人帐户”,并由曾金伦签名、捺印,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又查,刘晓莉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显示,该凭证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付款人全称为东莞市旭业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途为货款,签发人签章处盖有“东莞市旭业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任海英”私章,凭证功能未勾选,收款人全称为空白。刘晓莉称此凭证是用于担保,因此其至庭审之日仍未去银行承兑。经核查,2014年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6%/年(即0.5%/月)。刘晓莉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金莲、叶碧棠、曾旭华、曾金伦、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刘晓莉起诉称曾金莲、叶碧棠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有曾金莲、叶碧棠签名确认的借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刘晓莉与曾金莲、叶碧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据中注明经曾金莲同意,将借款转入曾金伦帐户,且刘晓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刘晓莉已于2014年4月24日将200000元借款转入曾金伦的帐户。在刘晓莉履行完出借资金的义务后,曾金莲、叶碧棠理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明确约定双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刘晓莉经多次追索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曾金莲、叶碧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晓莉主张按借据约定的月息2%,从2014年11月起计至借据约定的还款日(即2015年4月)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核查,2014年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6%/年(即0.5%/月),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2%计算,每月利息在当月14日前付清”,即曾金莲、叶碧棠应当按照约定向刘晓莉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曾金莲、叶碧棠至今仍未支付自2014年11月起的利息,现刘晓莉诉请从2014年11月起至借据约定的还款日(即2015年4月)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刘晓莉称曾金莲、叶碧棠未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支付赔偿金,并当庭明确赔偿金的性质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主张违约金以借据中赔偿金的约定150元/天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4日计至2015年4月23日,计算180天(实际为161天)。本院认为,借据中关于赔偿金的约定,究其法律性质,实为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损失,类似于罚息,同属利息的范畴,应当遵循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刘晓莉与曾金莲、叶碧棠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约定,已达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最大值,再约定赔偿金,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刘晓莉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担保责任。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曾旭华、曾金伦自愿为该笔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负全部责任,并无条件将借款人未归还的借款按期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债权人,且曾旭华、曾金伦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同意对曾金莲、叶碧棠���涉案借债务合同对刘晓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刘晓莉要求曾旭华、曾金伦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由旭业公司提供一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的银行期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还款依据,旭业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其财务专用章,并交付给刘晓莉一张付款人为东莞市旭业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借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旭业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银行期票担保实为权利质押,而非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旭业公司已经交付出质的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给刘晓莉,质押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即旭业公司已完成其作为出质人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晓莉并未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承兑,案涉借款设定的质押担保至今仍未实现,系其怠于行使质押权利所致,不能因此推定旭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晓莉起诉主张,要求旭业公司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莲、叶碧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晓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4月);二、被告曾旭华、曾金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刘晓莉负担203元,被告曾金莲、叶碧棠、曾旭华、曾金伦负担2330元。诉讼费原告刘晓莉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6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